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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永**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贵州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不服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州中院)(2015)黔南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中院认为,荔波**党煤矿(以下简称吉党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已于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永**公司,矿山名称已变更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党煤矿,被执行人吉党煤矿已并入永**公司。因此,该院认为本案追加永**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永**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永基矿业公司称,黔南州中院(2014)黔南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将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2015)黔南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上述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

荔波县人民法院(2006)荔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合法取得吉党煤矿80%的股权并支付了转让款,吉党煤矿只能在20%的股权内承担以前的债务。吉党煤矿与贵州甲**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之间是合资合作的兼并重组方式,甲**公司应当对吉党煤矿以前的债务在20%的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永**公司取得吉党煤矿的采矿权是基于甲**公司的资产剥离,将吉党煤矿的采矿权单独以整体出售的方式而取得,吉党煤矿的其他资产及债权债务不可能由永**公司来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习**申请执行兰永远、吉党煤矿、荔**茂煤矿(以下简称兴**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民法院作出(2006)余民初字第26号判决,判决被告兰永远向习**返还借款597万元,被告吉党煤矿、兴**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江西省**民法院委托,荔**民法院于2009年5月立案执行,因长期未能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指定黔**中院执行。

2013年9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黔国土资矿管*(2013)1207号文同意吉党煤矿采矿权转让给甲**公司,后因甲**公司不能按时付款,与吉党煤矿协商达成退出协议并经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4年7月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吉党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转让方是甲**公司,受让人是永**公司,转让价格是820万元,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变更后的矿山名称为:贵州永**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证明书显示,2014年7月,甲**公司将贵州甲盛龙集**水尧乡吉党煤矿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永**公司。双方已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备案,该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执行法院将永**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永**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永**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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