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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鑫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喻华、杨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枝特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喻*、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慰,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司称,经被告杨*担保,被告喻*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6%(月)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固定利率的100%加收;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与出现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按贷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已逾期数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5.7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117000元;二、2015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6%(月)固定利率与100%罚息支付给原告,罚息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对二被告未及时偿还的本金与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被告喻*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喻*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喻*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喻*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固定借款月利率为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固定利率的50%计算;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可以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其与被告喻*共同共有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7层2-7-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期间,被告喻*支付了部分利息。二被告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申请表》、《借据》、《个人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喻*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个人资金借款合同》、《借据》等为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喻*未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喻*返还借款5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喻*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有约定,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共19个月,为1.9万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主张2015年9月14日前的违约金1万元之诉请,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月利率2%计算,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违约金按20%计算,2014年2月14日之后的罚息按100%计算之诉请,因该项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请求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杨*为被告喻*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应对被告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之请求,因该费用在本案中未产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9万元。2015年9月14日后的利息,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六枝特区鑫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2元,二被告负担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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