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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执200-2号:终本裁定(陈**、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息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人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陈**应给付陈**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1760元,合计12721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5年5月12日,执行员在息烽县房地产管理站查询被执行人陈**的房产信息,经查,陈**在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13幢1层1-29号有门面1间,因本院其他在办执行案件处置执行过程之中,陈**暂已无其他房产。2015年5月26日,本院执行员通过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查询被执行人陈**的存款余额,经查,陈**无存款余额。2015年10月10日,本院执行员通过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的存款余额,经查,陈**也无存款余额。2015年6月19日执行员通过息烽**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陈**的工资收入,经查,陈**每月工资3096.92元,因本院其他在办执行案件每月扣划1200元,剩余工资仅能维持被执行人其家庭基本生活开支。2015年7月1日,执行员在息烽县公安局永靖派出所查询陈**的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陈**无车辆。另外,本院于2015年9月6日,执行员在息烽县国土资源局查询陈**的林权信息,经查,陈**在息烽县永靖镇联丰村无荒山。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息执字第2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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