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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美军与杨洪礼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杨洪礼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被告唐**与原告杨**口头协商承包贵州**限公司在织金县化起镇地面接收站化起二标段工程,由被告唐**联系工程项目,原告出资工程投标保证金。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0日原告杨**向被告唐**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390000元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唐**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杨**工程投标保证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工程中标后此欠条作废。如工程不中标唐**须将叁拾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一星期内退还(以汇款回执和欠条为依据)。欠款人:唐**。因被告唐**一直未能将工程中标,原告杨**多次要求被告唐**返还工程保证金。被告唐**以其他理由拖延不付。原告杨**遂于2013年3月2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返还工程借款42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唐**帮原告杨**承包织金县化起镇地面接收站化起二标段工程,因被告唐**未按原、被告的口头约定中标该工程,根据庭审笔录唐**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唐**应当返还其收取原告杨**交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共计39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银行转账及欠条形式确认原告杨**向被告唐**转入的工程投标保证金390000元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420500元的主张。原告只对其中390000元提供证据佐证,对于原告超出30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并签订一份合伙协议,所有的内容我们都在合伙协议上约定清楚的,其实借的钱是400000元,其中十万元是拿去送给中卫**公司的董事长,后来这个公司倒闭,才导致我们的第二个工程没有中标,后来我写给原告的300000元的借条,中**公司是出具了一个工程保证金的收据给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以双方系合伙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对其合伙关系依法不予认定。同时,原告杨**在此期间多次积极向被告唐**讨要该笔款项,也主动向六盘水市公安局报案,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故对被告主张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唐**向原告杨**返还工程投标款3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7.5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唐**负担38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应当按照返还工程款来审理,不是缔约过失责任。3、本案争议的欠款应为30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向上诉人转款90000元,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是无理取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被上诉人杨洪礼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六盘水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了公安机关讯问唐**的笔录三份、讯问樊龙中的笔录一份、询问杨**的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唐**认可得到杨**390000元款项,杨**于2012年8月12日向公安局控告唐**诈骗其390000元款项。经质证,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杨洪礼于2011年1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汇给唐美军的90000元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唐**给被上诉人杨**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是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而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上诉人诈骗其39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即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的时间是上诉人手写欠条后二年内,2012年8月16日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又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3日书面告知杨**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杨**即应在收到该通知后二年内主张其权利。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3月,系在二年之内,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杨**于2011年1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汇给唐美军的90000元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的问题。因该款系唐美军称洽谈工程需用款而从杨**处拿走,与本案应有关联,应一并返还给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7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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