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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与六盘**输集团有限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贵B17008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ZK6608DR,发动机号:F30FK700477)系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所有,2013年4月16日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1日00起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9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19,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380万元。在保险条款中约定:u0026ldquo;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u0026ldquo;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u0026ldquo;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费待遇的人员。财产损失是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u0026rdquo;,u0026ldquo;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u0026rdquo;,u0026ldquo;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14年2月26日,案外人徐汉林驾驶贵B53126号车从水城往纳雍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纳雍县雍熙镇和平五公里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致使撞上对向行使来的史**驾驶的贵B17008号车,导致该车上人员史**、王**、杨**、陈**、贺**、贺**、王*、何*、李**、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纳公交认字(2014)第03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王**、杨**、陈**、贺**、贺**、王*、何*、李**、陈*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为史**垫付医疗费4467.20元;为贺**、陈*、何*、杨**、陈**、李**、王*垫付医疗费44291.50元;因杨**向贵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31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14)黔纳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一次性赔偿杨**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153.65元,并支付诉讼费用772元,2015年1月6日、1月7日原告向杨**支付了67925.65元。2014年5月22日,纳雍**证中心作出纳价认鉴(2014)44号关于对贵B17008号车受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贵B17008号车损坏部件参考价为5944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与被告**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贵B17008号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该车部件损坏进行理赔,该损坏部件经纳雍**证中心鉴定得出参考价格为5944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费5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被告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为贺**、陈*、何*、杨**、陈**、李**、王**付医疗费44291.50元以及一次性赔偿杨**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153.65元和诉讼费用772元进行理赔,但原告为史**垫付医疗费4467.20元除外,因史**系原告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u0026ldquo;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可见,本案中原告既可向第三者即造成此事故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又可向被告要求理赔,故被告主张贵B17008号车的驾驶员史**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的理赔的费用为车辆损失费59440元、垫付的医疗费44291.50元、赔偿杨**的各项费用67153.65元、诉讼费用772元,合计17165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9440元、垫付的医疗费44291.50元、赔偿杨**的各项费用67153.65元、诉讼费用772元,合计171657.15元。案件受理费3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4元,由原告六盘水**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太**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他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u0026ldquo;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u0026rdquo;。据纳雍县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本案系多车相撞,涉及贵B53126号车、贵BK2175号车、贵B17008号车、贵10-61465号车,各事故车辆均在不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贵B1700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贵B53126号车、贵BK2175号车、贵10-61465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贵B17008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27条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按照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保险机动车辆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贵B17008号车无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代理人二审书面答辩认为,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u0026ldquo;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u0026rdquo;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上诉人保险金。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27条的约定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上述规定与《保险法》第60条规定u0026ldquo;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相抵触。《保险法》第19条规定:u0026ldquo;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以上条款均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义务的条款。故该条款应当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险公司及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险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险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太**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他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应当注意到,该条款适用u0026ldquo;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u0026rdquo;的情形,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太**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贵B17008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27条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按照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保险机动车辆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u0026ldquo;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上诉人太**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的条款与本案无关,其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条款。故上诉人依据该无效条款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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