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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周**、吴*、邓**、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周**、吴*、邓**、龙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吴*、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500.93元,2015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另行计算;由被告吴*、邓**、龙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认为,原告发放的这批贷款共6笔,银行卡是发给我的,卡的密码都是初始密码,贷款全被我一个人用了,我负责全部偿还。被告周**、吴*、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现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巧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020120120056920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巧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用途:养殖;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银行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即正常年利率为7.2%,超期年利率为10.8%。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其中,借款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还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在合同上签了名,自愿为被告周*巧连带担保;被告邓**作为水城县龙**殖专业协会社团法人,曾与周*巧、王**、邓**、张**、周*、王**签订《加盟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周*巧等6人各自愿将在水**业银行借款50000元投资到养殖场共同发展,6人总共加盟投资30万元人民币,每年年终分利一次,利益按总投资比例的盈利分红。故原告打入被告周*巧“金穗惠农卡6228411190197821518”中的贷款被被告邓**占有使用。同时被告邓**还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贷款到期后王**、王**、邓**、张**、周*、周*巧等6人中任何一人无还款能力及其他原因不按时还款,邓**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一定按银行规定按时还清本息。被告龙*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供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龙*承诺自愿为周*巧于2012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周*巧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5500.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与原告中国农业**水城县支行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发放了全部借款,周**与水城县龙**殖专业协会签订有关《加盟投资协议》,自愿将借款投入养殖场,其就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邓**向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龙*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第、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00.93元,本息合计55500.93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超期年利率10.8%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邓**、龙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依照本判决向债权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吴*、邓**、龙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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