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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月31日原告曾*为徐xx向被告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两份,身故受益人为原告曾*,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同时,原告曾*及被保险人徐xx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健康告知声明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13日,被保险人徐xx在六盘**医院因病情危重死亡。现原告曾*因向被告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索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保险人徐xx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11月30日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高血压3级、结石性胆囊炎、混合型高脂血症、痛风、脂肪肝、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性酒精中毒、冠心病等疾病;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4月20日在六盘**医院住院治疗急性胰腺炎、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xx经原告为其向被告购买了人身保险,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双方并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现被保险人徐xx因病死亡,但被告已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徐xx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前就多次因高血压3级、结石性胆囊炎、混合型高脂血症、痛风、脂肪肝、慢性肾功能衰竭、急性酒精中毒、冠心病等疾病住院治疗,被保险人徐xx及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但其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被告,且仍在被告出具的《健康与告知申明书》中签名确认了被保险人徐xx无健康问题,故原告及被保险人徐xx存在故意不实履行其告知义务的情形,据此对于被保险人徐xx因病死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曾静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曾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经将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实告知被上诉人,正因为被上诉人知情后才安排工作人员陪检的,被上诉人将体检结果拿回公司后才又于2013年11月1日要求上诉人签订第二份保险合同。《健康与告知申明书》的内容完全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填写,被上诉人就保险责任条款并没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只是要求上诉人及被保险人在签字处签字就行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被保险人徐xx生前健康体检系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体检医疗机构并没有违规、违法,体检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没有权利给予否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徐xx身体真实情况,误导被上诉人将被保险人徐xx作为健康群体进行承保,其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上诉人在两次投保时,对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不履行的后果明确知晓;再次,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后,已经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将保费退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在充分了解自己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其后果的情况下,恶意隐瞒被保险人保前患有多种重大疾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金的责任。现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保险公司的“太保寿发(2010)214号”文件,拟证明投保人购买保险时被上诉人要求的健康体检是根据被上诉人公司核保规程要求所做的常规体检,依据上诉人投保金额及年龄进行常规体检。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第一份合同没有要求上诉人体检;2、电脑记录两页、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四页、光盘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投保时明确知道应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及未履行的后果。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从录音问话看,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询问义务,特别是录音中提到的保险责任和免责内容没有具体体现。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已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及未履行的后果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时没有尽到明确的询问告知义务,并且也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内部核保规程对被保险人先体检再签保单。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付保险金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拒赔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上诉人未如实告知。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在一审中陈述当时没有逐项询问,健康告知声明书的内容也没有逐项询问就把表给投保人看,他们自己签字。现在双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内容以及《健康与告知声明书》的填写发生了争议,该声明书又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询问义务及询问了哪些内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被上诉人主张保额30万元必须体检,徐xx所患疾病只要进行正规体检就能发现,而被上诉人并未按规程先体检,且存在先签保单收费再进行体检的违规行为,依据双方合同条款约定“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在未审查确定投保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投保条件情况下就收取了保费签发了保单,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现在发生了保险赔付事项,被上诉人又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投保的赔付金额为30万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曾静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系曾静预交,由中国太平洋**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时一并返还给曾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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