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蒲**、蒲春友、刘**与唐**、六盘水**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本案被告“实验二小”教学走廊内,被被告蒲发清撞到受伤,并在六盘**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经贵阳**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四被告除承担了所需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并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伤残赔偿金74802.04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的赔偿请求,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因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为402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遭受损失共计109624.04元,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蒲**在学校走廊内跑动速度过快,是导致原告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唐**在行动中未注意观察,是自身受到伤害的次要原因,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实验二小”在教学时间结束后,对仍在学校内停留的学生,未及时制止,应承担10%的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蒲**、蒲春友、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款项76736.83元;被告六盘水**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款项10962.41元;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唐**负担92元、被告蒲**、蒲春友、刘**负担297元、六盘水**实验小学负担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蒲春友、刘**、六盘水**实验小学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蒲**、蒲春友、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以三上诉人为被告,但蒲春友与刘**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蒲**与唐**相撞产生的混合责任民事纠纷,应由蒲**作为被告,蒲**父母其中一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即可,蒲春友与刘**只是被告蒲**的法定代理人,而不与唐**有直接的民事关系;二、一审开庭时,未按照法定程序宣读法庭记录、查证双方当事人情况、询问是否收到传票及宣布诉讼相关权利义务,导致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不全及信息排版混乱,如:所有当事人均无籍贯、文化程度、职业等信息;蒲春友民族排版与其他当事人不同,同时并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到该文书;三、本案属简易程序案件,收到诉讼材料在2014年3月2日,开庭时间是在2014年3月18日,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本案严重超出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四、关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方面有几点异议:1、一审认定系意外事件,而意外事件蒲**并非过错方,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不符合事实,双方碰撞是在转角,双方都在移动中,都无法观察到对方,也不存在双方疯闹情况,没有一方存在故意,同时蒲**跑动速度过快,过快是怎么下的定义,蒲**作为学校委任的劳动委员,放学后检查卫生,是学校安排给学生的任务,在放学执行劳动任务期间,本就比在教室上课存在更多的危险性,但学校教师失职,并未在场监管是导致意外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两同学意外相撞,并不能粗略判断责任大小,同时法院忽略了一个重大事实,事故发生后蒲**方立即送唐**到医院检查,医院检查无事,唐**父母也认为无事带唐**回家,唐**父母缺乏医疗方面知识,在唐**感到不适时未及时送往医院,导致病情加重,也是导致最终结果的主要原因。蒲**并没有过错,同时其监护人也没有过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所以应由学校承担60%的责任,唐**承担30%的责任,蒲**承担10%的责任才符合混合意外事件中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支持伤残赔偿金后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并且对于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应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序;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蒲**无过错,其家庭成员都是无业人员在菜场卖菜维生,唐**并未产生精神损害,出院后照常生活、上学,同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一审支持这么高的赔偿金是与常理相悖的。3、一审有重大的事实遗漏、裁判不清,蒲**提供的证据第二项,证明蒲**支付了医疗费25214.3元,唐**只对500元有异议,实验二小对此无异议,应作为蒲**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但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并未体现;证据第三项,证明蒲**支付11670元赔偿金给唐**,同时唐**、实验二小对证据无异议,对蒲**已经支付的这部分赔偿金事实部分没有认定,判决结果也没有体现。同时一审并没有对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也按责任重新分担,事故发生后,唐**住院治疗一分钱不出,并不顾及唐**生命安全,蒲**父母考虑孩子生命东拼西借对孩子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垫付,待经过法律途径后再退还或补交;4、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异议,刘**一审提出异议,唐**系农村人口,伤残赔偿金不可能这么高,法官不许刘**发言,只准代理律师发言,同时法庭条件限制在办公室开庭人多嘴杂现场吵闹,可能未被法官听到,且判决书当事人信息中,唐**信息地址系农村,也确实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六盘水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双方小孩就读小学均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责任能力,蒲**受学校任命劳动委员,受教师委托检查卫生,当时已放学,在空旷的过道中跑是急于检查卫生,并未违反学校的规定以及有撞人恶作剧的故意,唐**走出教室回家,最终两人相撞,双方小孩都未预见放学多时,还有人往回跑回教室与教室突然走出同学,均没有过错,后上诉人积极带领小孩到医院检查预防伤害的扩大,由此可见蒲**一家并非过错方,本案是明显的基于意外的原因而发,属单独的意外事件,同时在校内发生意外时,学校任命未成年人检查卫生,教师却不在场监管,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并不能自证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发生前,任命原告担当劳动委员已久,每次迅速检查卫生回报老师,学校教师并未阻止,且本应由教师检查卫生,交由小学生自行检查不在场陪同,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检查唐**无事后,校方也没有积极关心唐**,关注状况,导致小伤拖严重,符合应负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唐**、蒲**均不是过错方,学校才是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基于蒲**调取主治医生询问笔录与一审中的陈述,可见唐**伤后导致严重后果的原因是有多种可能性的,基于蒲**比较难以取证,但是根据事实发生判断,是有多样可能性的,第一次到医院检查无恙以及最后发生到需要做开颅手术,期间具体发生事件上诉方虽不能提出有力证据,但是家长疏忽大意,坚信小孩没事,在小孩反映头疼并未重视,认为是普通摔倒情况,拖延导致病情扩大是可以证实的,因此请求法院对主治医生作询问笔录,询问是否及时查出,不至于导致最终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基于一审记录及申请法院对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发现,唐**医疗费大部分都由被告蒲**支付,蒲**在校表现一直良好,即将从劳动委员成为班长,自觉自律,发生事故后,蒲**立即与家人联系,上诉人未考虑责任的分担,积极并尽力挽救生命,与唐**父母一毛不拔和学校推卸责任形成鲜明对比,不管基于社会道德,还是法律规定,都应减轻蒲**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不应将这样一个老实负责的家庭压垮。

二审中,被上诉人唐**答辩称,1、蒲**、蒲春友、刘**应为共同被告,根据相关规定,蒲**造成答辩人伤害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此时无任何财产,对答辩人的损害无任何赔偿能力,蒲**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蒲春友、刘**二人承担,如果不将其二人列为被告,将出现判决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不一致的现象。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法官就文书的排序作为对法官素养产生质疑的依据,这是极为不当的,排序系法官书写裁判文书的习惯,且对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无任何影响,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官依法宣布了法庭纪律,就回避等问题征求了各方意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已于开庭前与开庭传票一道书面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对上述权利义务已经知晓,一审法院对此亦作出了重申,并说明法庭不再重复,为此才进行开庭审理,且在庭审过程中,除当事人反复就同一问题重复发表意见外,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且上诉人亦认可这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另上诉人称未在裁判文书网查找到本案文书,本案文书尚未生效,一审未将文书公布于网上,属于正常行为,并无任何不当,至于上诉人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而一审法官犹豫不决,答辩人认为,一审法官作出判决,这与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法官的工作量有关,虽本案不是疑难案件,但我们知道,一审法院案件量大,一审法院一线办案法官人员有限,法官承办案件量上的压力是极大的,每天上午开庭、下午开庭,裁判文书基本都是加班或空余时间书写,所以时间拖延是可以理解的,而且下发裁判文书后,通知当事人领取,很多当事人又不及时到法院领取,所以当事人自然就不能第一时间获得裁判文书,就本案来看,答辩人亦多次打电话追问法官裁判文书的送达事宜,法官告知答辩人已经通知上诉人了,可一直未到法院领取。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公正,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是采取有意原则,而是适用过错原则,而答辩人的伤害,与上诉人蒲**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蒲**对答辩人伤害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系意外事件,但答辩人未在一审裁判文书中找到本案系意外事件的描述,一审认定划分的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对精神赔偿金存在异议,理由是并未产生精神损失,但是上诉人没有看到,由于蒲**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多处伤害,因此做了开颅手术才保住生命,亦因此,在答辩人的头上留下了一个长长的伤疤,至今无法生长出头发,该伤疤将会伴随答辩人一生,答辩人作为女孩,女孩都是爱美的,对今后的学习、工作及婚姻将会造成多大的影响及伤害,这是我们所无法预测的,且因这次事件给答辩人的心灵上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这是上诉人用30000元钱甚至更多都无法弥补的,答辩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及一审法院给予认定,这只是对答辩人的一种小小的精神抚慰,答辩人的精神创伤是无法用赔偿一点点经济就能抚平的,而且上诉人称伤残赔偿就是精神抚慰金,这样的认识才是对法律的误解,根据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不是同一种赔偿,是可以并立存在的两种损害赔偿,所以一审法院对精神赔偿金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至于答辩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市户口,这不影响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答辩人一直在第二实验小学上学,在钟山区凤凰新区派华新都有固定的居住房屋,在本案发生之前,居住时间已远远超过一年,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完全正确的,至于上诉人称其垫付医疗费25214.30元,一审未予认定,首先,答辩人未就医疗费提起诉讼,上诉人亦未提起反诉;另外,上诉人所称其垫付的25214.30元,包括了第二实验小学交由上诉人10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9750元,而保险公司支付的9750元,保险费答辩人所交,该费用应属于赔偿给答辩人的费用,不用于抵扣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另,学校的10000元也不能视为上诉人所交,除去上述两笔费用,上诉人实际只承担了医疗费5464.30元,这与其应承担70%的责任是不对等的,但答辩人认为,不管医疗费是谁支出了多少,那已经是支出了的,不必在乎和深究,第二实验小学也是这样认为,否则其已出医疗费10000元,而只承担10%的责任,更会向法院提出异议,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出庭人员知法懂法,同时亦体现学校及学校领导的大度与包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蒲**、蒲春友、刘**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实验二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学校校务日志;2、学校总值周检查表;3、班主任工作记录;4、辅导员工作手册;5、《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知识竞赛资料;6、红领巾监督岗值周记录表;7、国旗下讲话;8、雏鹰广播站广播稿;9、《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培训稿;10、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简报。拟共同证明学校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学校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因为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是学生带到教师办公室去的,并没有教师在场。被上诉人唐**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由法院来认定。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实验二小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蒲春友、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将蒲春友、刘**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不全及排版混乱等文字问题,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审理超审限系法院对案件的管理问题,应否追究责任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必然联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首先,其认为本案应由学校承担60%的责任,唐**承担30%的责任,蒲**承担10%的责任,从事情发生的经过来看,蒲**在属于公共场所的走廊上跑动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撞伤走出教室的唐**,蒲**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蒲**是在执行劳动任务,存在更多的危险性,因从事学校安排的劳动本身就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一个部分,且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学校做出不合理的劳动安排所致,而是蒲**的重大过失造成,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本案蒲**对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且唐**所受伤仅构成九级伤残,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支持费用过高,酌情调整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因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已经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故该笔费用不应与伤者之间再划分承担的比例,而由侵权人直接赔偿给伤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余费用的问题,因二审质证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陈述一审对费用是查清楚了的,判决的费用是正确的,故这一上诉理由不再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唐**在城镇居住就学,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唐**有自己延误治疗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因被撞当天唐**已经到医院进行检查,在第二天仍无好转及时到医院治疗,故上诉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二审对唐**精神抚慰金作出调整,故被上诉人唐**因伤产生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74802.04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2元,以上共计79624.04元。由上诉人承担55736.83元(即79624.04元70%u003d55736.83元);由被上诉人实验二小承担7962.40元(即79624.04元10%u003d7962.40元),唐**自行承担20%即15924.8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实验二小承担1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唐**各项费用共计59736.83元;实验二小应赔偿被上诉人唐**各项费用共计8962.4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蒲**、蒲春友、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款项76736.83元;被告六盘水**实验小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款项10962.41元”;

三、上诉人蒲**、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各项费用59736.83元;

四、被上诉人**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各项费用896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元(被上诉人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上诉人预交),合计2149元,由被上诉人唐**负担838元(与判决的款项同时支付给上诉人407元),由被上诉人**二实验小学负担263元(与判决的款项同时支付给上诉人263元),由上诉人蒲**、蒲春友、刘**负担1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