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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叶**与再审被申请人段水先、贵州水**任公司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与再审被申请人段**、贵州水**任公司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黔盘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叶**、被告贵州水**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段**医疗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299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原告段**负担4214.4元,由被告叶**、被告贵州水**任公司负担6321.6元。段**、叶**、贵州水**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0)黔盘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u0026ldquo;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rdquo;;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0)黔盘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u0026ldquo;由被告叶**、被告贵州水**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段**医疗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299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u0026rdquo;;三、由上诉人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段**医疗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9232.04元;四、由上诉人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叶**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8元,共计42144元,上诉人叶**承担25286.40元;上诉人段*仙承担16857.6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申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叶**的委托代理人马**,再审被申请人段**的委托代理人王*,再审被申请人贵州水**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0)黔盘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8元,分别退还段水先、叶**和贵州水**任公司各10536元。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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