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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简阳**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3号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称:2012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袁*签订编号为简农信个借(2012)000756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袁*提供49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率按贷款月利率9.7375u0026permil;计算,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者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月利率上浮50%,同时还对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2简抵字00756号《抵押合同》,将被申请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街水景苑二期1号楼3层2号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资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B114055号、第BB114004号、第BB114005号)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街水景苑二期1号楼4层1号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资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B114012号、第BB114013号、第BB114014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袁*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合同》对被申请人担保借款人袁*的借款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抵押权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还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为房他证资阳字第2012101502001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主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向借款人袁*发放贷款490万元。之后借款人袁*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就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主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袁*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并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借款人袁*借款担保,申请人已依法取得该房产抵押权并享有《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借款人袁*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也拒不与申请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因此,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特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周**、何**、王**抵押给申请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街水景苑二期1号楼3层2号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资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B114055号、第BB114004号、第BB114005号)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街水景苑二期1号楼4层1号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资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B114012号、第BB114013号、第BB114014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周**、何**、王**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利息537730.1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价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罚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及为实现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中律师费20万元;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实际产生为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周**、何**、王**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以抵押财产清偿借款人袁野欠申请人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2年10月15日,借款人袁**购货,与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简信个借(2012)00075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袁*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012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周**、何**、王**与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编号为2012简抵字00756号《抵押合同》,愿意为上述债务用按份共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街水景苑二期1号楼3层2号房屋(其中周**33.4%、何**33.3%、王**33.3%,产权证为:房权证资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B114055号、第BB114004号、第BB114005号)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街水景苑二期1号楼4层1号房屋(其中周**33.4%、何**33.3%、王**33.3%,产权证为:房权证资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B114012号、第BB114013号、第BB114014号)为借款人袁*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5日在资阳**管理局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次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袁*支付借款49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u0026ldquo;执行利率:月9.7375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4日。u0026rdquo;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6月4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作出川银监复(2015)174号文件将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15年9月15日,申请人来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复印件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借款人袁*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周**、何**、王**与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袁*发放贷款490万元,借款人袁*也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借款人袁*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申请人借款利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本院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周**、何**、王**抵押给申请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街水景苑二期1号楼3层2号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资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B114055号、第BB114004号、第BB114005号)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街水景苑二期1号楼4层1号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资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B114012号、第BB114013号、第BB114014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周**、何**、王**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周**、何**、王**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街水景苑二期1号楼3层2号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资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B114055号、第BB114004号、第BB114005号)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街水景苑二期1号楼4层1号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资阳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B114012号、第BB114013号、第BB114014号)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对所得款在贷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和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周**、何**、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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