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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邹*波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盘县紫**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邹*波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盘县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以原盘县乐民镇龙井煤矿(下称龙井煤矿)系其与丈夫邹**的夫妻共同财产,邹**去世后,其委托其子邹**经营管理该没煤矿。后该煤矿与其他煤矿整合为盘县**辉煤矿,因此享有盘县**辉煤矿59%的权利份额。现盘县**辉煤矿整体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紫**公司,但邹**却欲独占属于原龙井煤矿的权利份额,侵犯其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盘县**辉煤矿转让款中的4990.00万元归其所有,并由邹**及紫**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邹**经营管理龙**矿是基于邹**所有继承人的共同委托,邹**对煤矿进行整改是履行继承人代表的职责,不能因为邹**一人参与整改及煤矿企业性质的变更而认定龙**矿归被告邹**一人所有。但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黔高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邹**系龙**矿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和投资人,对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邹**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系龙**矿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和投资人,陈**与龙**矿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陈**不服原审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邹*波系原龙**矿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和投资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陈**作为其夫邹**创办的原龙**矿的共有人和继承人,与本案诉争财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一审初步查明的事实看,原龙井煤矿系陈**丈夫邹**创办,邹**去世后该矿一直由其子邹**经营管理,无证据证明已依法分割继承。如该财产未经分割、继承,或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则仍然处于共有状态,相关权利人可以就此原有财产主张析产和继承。因此,陈**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主张的权利是否仍然存在,则需经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审裁定驳回陈**对本案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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