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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煤矿与贵州银行**水官厅支行、六盘**有限公司和贵州盛**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纳**雍煤矿(以下简称三**矿)因与被上诉人贵**盘水官厅支行(以下简称贵**行官厅支行)、六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贵州盛鑫矿业**关镇垅华煤矿(以下简称垅华煤矿)、贵州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2014)黔六中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矿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2月13日以煤矿采矿权被查封,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上诉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

经审查,上诉人三**矿提交了纳雍**业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矿正在建设期,因受市场经济疲软等因素影响暂时停建,煤矿目前经济十分困难,企业员工和工人工资难以支付,属纳雍县困难煤矿企业。该“证明”除了加盖纳雍**业局的公章外,另加盖了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章,并在公章右上方用钢笔写有“情况属实。2015.2.27”字样。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首先,三**矿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该煤矿因市场等因素导致经营困难的事实,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故本院不同意其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为此,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黔高助字第7号通知,限其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6800元,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委托,六盘**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三**矿法定代表人雍玉水和其一审特别代理人刘*、刘**分别寄送了(2015)黔高助字第7号通知,雍玉水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刘*、刘**于2015年6月11日签收,但三**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第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三雍煤矿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批准,在收到本院(2015)黔高助字第7号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纳雍县三雍煤矿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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