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乐至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与乐至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0月9日,权利人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乐至县**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点对点查控系统和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除已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75078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乐至县**限公司有已设置抵押的营业用房16519.9平方米,除此之外,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2015)乐至执字第342号案件中己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不处置被执行人房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75078元,支付了(2015)乐至执字第479号案件借款本金6140元、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50元;支付了(2015)乐至执字第478号案件借款本金8793元、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50元;支付了(2015)乐至执字第342号借款本金6410元;支付了(2015)乐至执字第343号案件借款本金8843元;支付了(2015)乐至执字第385号本金17685元、受理费9988元;支付了(2015)乐至执字第436号案件借款本金1901元、受理费525元;支付了本案借款本金8793元、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50元.现被执行人乐至县**限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刘**借款本金19120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设置抵押,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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