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唐**、刘**、屈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唐**、刘**、屈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0日,权利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刘**、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屈**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后,四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金融机构查询,四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刘**与刘**在乐至县天池镇共有住房一套,该房屋已设置抵押贷款,并被本院查封,现已移送评估,除此外,四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四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经调查,四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均证实:四被执行人家中无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四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执行人的房屋正在移送评估、拍卖。现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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