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周**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乐至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2156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赵**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375.01元,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赵**的存款375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后,申请执行人应领取案款325元。本院依法将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8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后,用于支付本案的案款,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3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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