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卓*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5000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称经济困难,暂无法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有已抵押贷款且被本院另案查封的位于乐至县的门市两个、有已抵押贷款的成套住宅一套(本院已依法查封),除此外,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本院已依法扣留)。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仍欠申请执行人卓*借款本息2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已设置抵押且被本院查封的房屋及本院扣留的住房公积金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