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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甲等人物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3日,本院收到吴**的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金沙县源村镇普惠村岩上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楼,约150平方米,左邻张*房屋,右邻陈*甲房屋)属原告吴**与被告李*甲、陈*乙、李*乙、李*丙、李*丁共同共有。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经金**民法院和毕节**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确认陈*乙、李*乙、李*丙、李*丁与被告李*甲为金沙县源村镇沙溪社区左邻左邻张*房屋,右邻陈*甲房屋的共有权人,那么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的李*甲在2006年8月28日与原告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时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应该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李*甲处分其他共有权人陈*乙、李*乙、李*丙、李*丁房屋的行为无效,但该房屋属于李*甲本人的产权部分,李*甲是有权进行处分的。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依法应当属于原告吴**与被告李*甲、陈*某、李*乙、李*丙、李*丁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吴**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本院于2014年九月九日依法作出(2014)黔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且贵州省**民法院也与2015年2月十五日作出(2015)黔毕*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二审裁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毕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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