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被执行人姚**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姚**与被执行人姚**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2015)温*开刑初字第194号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40857.26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仍在服刑,其财产除在贵州省锦屏县农村信用联社隆里分社有存款30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本院依法执行扣划和发放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案件款,被执行人还尚欠部分赔偿款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执行后,被执行人尚欠部分赔偿款未履行,现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仍在服刑,无实际履行能力,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今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予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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