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杨*甲等与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杨**、杨**、王**,原审被告许**、胡**、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驾驶贵A5859B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胡**,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胡**已将该车卖给被告许**,未过户,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惠水县抵季乡方向往断杉镇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驾驶的贵09-30923号大型拖拉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头左侧部位及由杨*驾驶的正在超越贵09-30923号拖拉机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杨*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全部报废以及贵A5859B号轻型货车和贵09-30923号拖拉机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向原告支付40000元,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未向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60353.57元(其中抢救费2617.31元、丧葬费24543.5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151.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85元、误工费1450元、检车费600元,共计661811.97元,扣除交强险123617.31元,按70%的比例承担,再扣除被告许**支付的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583970.88元(当庭增加已扣除的交强险123617.31元);变更交通费为595元。对于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均当庭表示不要求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一审另查明,原告杨**、王**共有五个子女,其中两人为残疾人。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5年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驾驶贵A5859B号轻型货车由惠水县抵季乡方向往断杉镇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驾驶的贵09-30923号大型拖拉机机头左侧部位及由杨*驾驶的正在超越贵09-30923号拖拉机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杨*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全部报废以及贵A5859B号轻型货车和贵09-30923号拖拉机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向原告支付丧葬费40000元,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未向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许**一审辩称:贵A5859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愿意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胡**一审辩称:贵A5859B号轻型货车已卖给被告许**,但未过户。

原审被告杨**一审辩称:贵09-30923号拖拉机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贵A5859B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贵09-30923号拖拉机在本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死者杨*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审理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故被告许**承担事故责任的5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贵A5859B号轻型货车卖给被告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胡**不承担责任。被告杨**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险公司作为被告杨**驾驶的贵09-30923号拖拉机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许**驾驶贵A5859B号轻型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按5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虽死者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方在事实上亦遭受了精神损失,故适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酌情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元。杨*生前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看,杨*生前在2013年年底已搬离户籍所在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再是务农,证据5与证据8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杨*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村居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于被扶养人杨**,因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生活的主要消费性支出地亦为农村,故被扶养人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认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7.31元;2、丧葬费: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87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24243.5元;3、死亡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450964.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970.25元,被扶养人杨**5岁,扶养年限为13年,两个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杨**66岁,扶养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王左*67岁,扶养年限为13年,共计三个扶养义务人;分阶段扶养,第一阶段,扶养年限13年,被扶养人为三人,杨**的扶养费为5970.25元/年13年2人=38806.63元,杨**、王左*的扶养费共计为5970.25元/年13年2人3人=51742.17元;第二阶段,被扶养人只有杨**一人,扶养年限为1年,扶养费为5970.2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806.63元+51742.17元+5970.25元=96519.05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255元;7、误工费:被告认可三人三天的误工费,贵州**渔业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每人每天93.3元,三人三天共计839.7元;8、检车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1038.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针对贵A5859B号轻型货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12617.31元,针对贵09-30923号拖拉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两项共计123617.31,尚余457421.45元,原告方承担457421.45元50%=228710.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457421.45元50%=228710.73元,因被告许**已代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向原告方已支付4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应当承担的228710.73元扣除40000元后为188710.73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1232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包括有责任和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杨**、杨**、王左*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十二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三角一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杨**、杨**、王左*十八万八千七百一十元七角三分,两项共计三十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八元零四分。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杨**、杨**、王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41元,减半收取4825.5元,由原告陈**、杨**、杨**、王左*承担18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许**共同承担299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237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丧葬费: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丧葬费应当计算得21407.5元,而非24243.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杨**、王**共生育五名子女,儿子杨国旗系听力障碍残疾人,但其最低生活保障证中记录其具备劳动能力,女儿杨**虽肢体残疾,但无鉴定其劳动能力丧失,因此二人应当计入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第一阶段扶养年限13年,杨**的抚养费为5970.25元13年2人u003d”38”806.63元;杨**、王**的扶养费为5970.25元13年2人5人u003d”31”045.3元;第二阶段被扶养人杨**扶养年限为1年,计算为5970.25元1年5人u003d”1194.05元,以上共计71”045.98元;3、检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故本次损失共计552129.69元,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617.31元,剩余439512.38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为219756.19元,扣除40000元后为179756.19元,故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共计29237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杨**、杨**、王**、原审被告许**、胡**、杨**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2、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3、检车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日,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计局联合发布的《贵州省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公布的2014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而上诉人主张的标准与此不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杨国旗和杨**的残疾人证,以及断杉**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杨**、王**的五个子女中,杨国旗和杨**不具备扶养能力,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该二人应是扶养义务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计算第二阶段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按三个扶养人来计算不当,但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检车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塘**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安全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发生检测费600元。因车辆检测结论是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之一,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是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因此,该笔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一审认定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两辆车的两份交强险的费用问题,受害人一方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