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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波县**责任公司与荔波县朝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荔波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上诉人荔波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荔**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建设公司、朝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荔波县发展和改革局荔发改赈字(2004)44号文件《关于朝阳镇2003年以工代赈易地移民扶贫搬迁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编制的以工代赈易地移民扶贫搬迁试点项目实施方案,同年11月19日,甲方荔**组办公室、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了《朝阳镇朝阳移民新村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朝阳镇朝阳移民新村;二工程地点朝阳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由乙方承建;四、合同内容:1、移民建房51栋3036M2,如自筹资金到位,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砖混结构;2、建农贸市场场棚840M2(屋面投影面积);3、安装150塑管1100米输水管道,架设1000米380伏民用输电线路;4、新村道路硬化335M/3770M2;5、荒山改田100亩,改土284亩。五、工程价款:180万元,其中以工代赈资金93.5万元,镇人民政府及移民自筹86.5万元;六、开工时间:2004年11月20日开工,2005年5月30日竣工;九、工程管理:(一)甲方主要责任有1、甲方负责国家以工代赈项目资金和自筹资金及时落实到位,完善财务方面的工作,组织竣工验收;2、施工中牵涉的田土问题,由被告负责协调。(二)乙方责任主要有1、乙方负责按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接受甲方的质量监督,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2、乙方应保证按期完工,否则负责向县人民政府作出解释。(三)设计变更,如因地质和规划变化,发生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代表和建设主管部门质检人员现场签证,变更工程款按《贵州省建筑工程九三定额预算》进行结算。超出总投资部分由镇政府解决。十、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甲方按工程总价的40%预付乙方工程备料,中途按工程进度拨款5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0%。十一、违约责任:1、施工队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如不按期完工,按延期一个月罚5000元。工程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验收不合格,翻工费用全由乙方负责。3、在施工中,如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工期将顺延。

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进行施工,200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对原设计进行更改:一、原设计基础0.7米高已不能使用,经研究决定基础为三层高楼房,基础深到硬土层,宽为0.8米,在原设计提高以荔小路路面基本平行高度;二、屋内增加大、小化粪池及卫生间、一层楼梯、应移民户要求在二房间隔墙砌37砖墙;三、因老农贸市场没有排污设施,你公司从老农贸市场排水沟处修100公分排污水泥圆管埋于土内至前播用寨排洪沟内经排洪沟排除。200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对原设计进行更改:移民新区因路面、房屋基础提高,特别是农贸市场靠前播用段需要提高为4米需大量土、石回填,经研究决定,你公司在前播用村靠移民新区已征用土地山坡处取土回填路段,室内、市场等所征用地段。市场因填方高,便于市场场棚稳固,请增加场棚基础,保证场棚坚固、耐用。2010年5月19日荔波县发展和改革局印发荔发改纪(2010)1号《关于朝阳镇2003年以工代赈易地移民扶贫搬迁试点项目工程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一、朝阳移民属2003年度移民搬迁项目,项目由朝阳镇政府组织实施,从项目落实至今已八年,仅能完成大部分计划建设内容,其他未完成内容已不能再行建设。鉴于该项目目前状况,组织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清理认定了结很有必要。二、朝阳镇政府在5月底前与施工方进行对接,认真收集梳理,形成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待组织相关部门u0026ldquo;验收u0026rdquo;用,以便下步形成进行财务、审计资料。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形成了《朝阳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合计价款为2278234.23元。2011年7月22日,由荔**改局牵头,组织县财政、审计、纪检、建设、水利、供电、朝阳镇政府、施工单位等,对2003年度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朝阳镇田洞移民新村进行验收,并作出了《荔波县2003年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试点项目朝阳镇田洞村移民新村县级验收意见》,该意见载明田洞移民新村工程于2004年11月开工建设,于2006年5月完工;存在的问题:1、批复内容中的荒山改田、改土未实施;2、工程进度慢、建设期长,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提供竣工资料提请验收;未安置移民门牌。整改意见为:一是朝阳镇务必于2011年底前完成荒山改田100亩、改土150亩的建设任务;二是朝阳镇做好移民门牌的设置、安装,完善后续管护措施;三是朝阳镇与施工方配合,专人与财政、审计对接,尽早形成财务、审计资料,并按州级验收的要求,完善相关资料,以便早日通过州级验收。结论为朝阳镇田洞移民新村项目基本完成了上级批复的建设内容,移民户住房建设经济、牢固、适用,新村通水、通电,建设了配套的农贸市场,使搬迁群众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快发展。搬迁户与当地住户能融为一体,较好地发挥了易地移民搬迁的社会效益,改善了搬迁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2011年8月16日,荔波县审计局作出荔审通投字(2011)34号《审计通知书》,对荔波县朝阳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项目工程竣工决算进行送达审计,同日,朝阳镇人民政府签收了该审计通知书。被告向审计部门提供了相关资料,其中《朝阳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合计金额为2278234.23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123.5万元。荔波县审计局函称该局于2013年6月27日分别向双方发送了该项目工程审计情况的通知,要求双方对合同进行完善后再进行审计,双方也没有作出一致的解释意见,之后荔波县发改局与该局两次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了协调会,均无法达成共识,所以该局没办法再开展下一步审计工作,也就无法出具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建设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朝阳镇朝阳移民新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朝阳移民新村工程项目,包括移民新村房屋、道路硬化、排污沟、检查井、雨水口以及农贸市场等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相关项目着手动工建设。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有地质和规划上的变化,出现设计变更和新增工程量。原告于2006年5月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仅支付了100.15万元工程款,剩余的100余万元巨额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所建成的农贸市场实际投入使用时间是2006年7月,移民新村住房实际入住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链断裂,丧失了其他众多大好投资商机,损失惨重。经原告多方交涉,被告终于2010年11月与原告签署《朝阳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对原告的建设工程款进行确认,合计工程款为2278234.23元,其中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款1471089.86元,移民住房建设工程款为807145.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

100.15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276734.23元,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又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由被告及县直多部门负责人或代表人签名的所谓《工程验收登记表》,而工程款仍旧是一拖再拖。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计算至2014年10月,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在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后仍拒不支付剩余的巨额工程款,不仅败坏了人民政府的形象,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又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6734.23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703853.31元,两项合计1980587.5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朝阳镇政府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朝阳镇移民新村施工合同》的行为,同时,原告起诉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首先,原告在起诉中遗漏了诉讼主体,根据《朝阳镇移民新村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荔波县**办公室和被告,在项目实施中,项目资金上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和拨付,原告只起诉朝阳镇人民政府全部承担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朝阳镇移民新村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只负责与移民户承担86.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以及根据第九条第(三)款被告承担超出总投资部分的工程款,目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有据可查的就有64万元。被告对其它工程款并不承担支付义务。再次,被告存在违反《朝阳镇移民新村施工合同》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朝阳镇移民新村施工合同》第四条u0026ldquo;工程内容u0026rdquo;,双方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包括5个项目:1、移民建房51栋3060M2,如自筹资金到位,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砖混结构;2、建农贸市场场棚840M2(屋面投影面积);3、安装150塑管1100米输水管,架设1000米380伏民用输电线路;4、新村道路硬化335M/3770M2;5、荒山改田100亩、改土284亩。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朝阳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记载的内容,至2010年11月止,移民新村房屋C栋、D栋和E栋只施工到基础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荒山改田100亩、改土284亩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内容。按照《朝阳镇移民新村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u0026ldquo;开工时间:2004年11月20日开工,2005年5月30日竣工u0026rdquo;,第十一条约定u0026ldquo;1、施工队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如不按期完工,按延期一个月罚5000元u0026rdquo;,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朝阳镇移民新村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涉及的工程建设工期至2005年5月30日竣工。第十条u0026ldquo;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甲方按工程总价的40%预付乙方工程备料款,中途按工程进度拨款5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0%u0026rdquo;。也即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最后期限是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时。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日为2006年7月,也即是原告认为竣工验收期是2006年7月,那么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06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朝阳镇移民新村施工合同》的行为,同时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朝阳镇移民新村施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履行和享有相关权利与义务。现就本案所争议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是否遗漏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共**办公室(通知)荔党办通字(2001)81号《中共**办公室荔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荔波县以工代赈异地移民搬迁项目领导小组的通知》和荔波县人民政府文件荔府发(2001)75号《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意见》扶贫搬迁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申报及对各项目点实施计划进行审批,并负责领导和监督项目实施,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其只是一个领导、监督、协调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被告作为项目组织实施人,有义务负责国家以工代赈项目资金和自筹资金等落实到位,支付给原告,因而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

二、项目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80万元,其中以工代赈资金93.5万元,镇人民政府及移民自筹86.5万元;设计变更,如因地质和规划变化,发生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代表和建设主管部门质检人员现场签证,变更工程款按《贵州省建筑工程九三定额预算》进行结算,超出总投资部分由镇政府解决。该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实际上发生变更,原、被告根据工程量也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了《朝阳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结算价合计2278234.23元。被告辩称该汇总表仅作为以工代赈项目验收资料使用,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任何依据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而且由于审计部门未能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因而该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以双方结算的

2278234.23元为准。

三、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据《荔波县2003年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试点项目朝阳镇田洞村移民新村县级验收意见》,该意见载明田洞移民新村工程于2004年11月开工建设,于2006年5月完工;存在的问题:1、批复内容中的荒山改田、改土未实施;2、工程进度慢、建设期长。另被告也未有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06年5月完工,较合同约定延迟了一年,结合被告变更工程设计的情况和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工期将顺延,原告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改田、改土未实施的情况,被告未明确提出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四、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2006年5月完工,被告2008年6月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工程于2011年7月22日才进行验收。验收意见载明朝阳镇与施工方配合,专人与财政、审计对接,尽早形成财务、审计资料,2011年8月16日,荔波县审计局作出《审计通知书》,同日,朝阳镇人民政府签收了该审计通知书。2013年6月27日荔波县审计局分别向原、被告发出审计情况的通知。该工程经验收后进入审计阶段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审计部门未能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提起诉讼,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

127.5万元,应当扣除4万元和偿还原告项目负责人借款

23.35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其中4万元是偿还移民征地的借款,故应当予以扣除。对于23.35万元,付款凭证中载明是支付工程款,故不能扣除。对于23.35万元的借款陈**可另案起诉。

六、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第十八条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u0026rdquo;的规定,该项目工程进入审计阶段后,审计部门于2013年6月27日分别向双方发送了该项目工程审计情况的通知,由于双方未能作出一致的解释意见达成共识,导致无法出具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因而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并以此时间计算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应当依合同享有和履行相关权利与义务,在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和工程项目经验收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汇总该工程价款为

2278234.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5万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234.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荔波县朝阳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荔波县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一百零四万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二角三分,并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荔波县建设工程**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到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5元,原告建设公司承担11000元,被告朝阳镇政府承担11625元。原告建设公司已预交22976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超出的351元退还原告建设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从200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到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1043234.23元,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对该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起点时间的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朝阳镇朝阳移民新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后,被上诉人按照工裎总价的40%预付给上诉人,中途按工程进度支付5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再支付10%。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施工建设的朝阳镇农贸市场于2006年7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项工程价款为536089.86元,该款利息应当2006年7月起计付,计算至该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止;上诉人施工的朝阳镇移民住房建设工程于2007年4月28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项工程价款为807145元,该款利息应当2007年4月28日起计付,计算至该工程价款支付完毕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付利息错误,而应从2007年4月28日起计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朝阳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判中遗漏诉讼主体。在双方签订的《朝阳镇朝阳移民新村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为荔波县**办公室和上诉人,合同约定工程款来源为以工代赈资金93.5万元,上诉人和移民户自筹86.5万元。截止目前,县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拨付的中央以工代赈资金是63.5万元,尚有30万元未支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资金由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和拨付。合同签订的发包主体有两方当事人,但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原审应追加合同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但却未追加,遗漏了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认定工程款的关键证据是《朝阳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但该证据已被篡改,明显属于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举证时提供的《朝阳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是在2010年10月作出,被上诉人发现不符合逻辑后,在第二次举证中便将该结算价汇总表的时间篡改为2011年10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朝阳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依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已支付123.5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中明显载明已付工程款为163.5万元,在诉讼中是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而原判却认定为已支付123.5万元,明显不符合事实。

四、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未能按期完工,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原审以u0026ldquo;可另行起诉解决u0026rdquo;为由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五、本案中所涉工程是以工代赈工程,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其预算、结算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原判在工程未经审计的情况下即判决支付工程款,违法了法律的规定,极有可能导致国家财政资金的流失。

六、本案所涉工程属国家财政扶贫资金投入建设的工程项目,依法应通过审计后才能进行结算,未能审计就依法不能结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是在依法结算后,付款方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产生的。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结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1、该案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2、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3、建设公司提供的《朝阳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4、朝阳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5、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是否承担违约责任;6、该案是否属于未经审进行结算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上诉人建设公司主张应从2007年4月2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该施工工程进入审计阶段后,审计部门于2013年6月27日向双方发送有关审计通知,由于双方未能作出一致解释导致无法出具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故一审法院以该日为应付工程款日,并以此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该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虽然施工合同中甲方为朝阳镇政府和荔波县**办公室,但是该领导小组只是一个领导、监督、协调的临时性机构,不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一审认定该领导小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正确,该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第三,建设公司提供的《朝阳移民新村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该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已由施工方和建设方即本案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即双方对该工程已结算,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朝阳镇政府主张有篡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核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内容没有改动痕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只提出了对形成时间有改动,但这不足以影响该份证据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故该份证据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已付工程款是多少问题。从一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朝阳镇政府共付建设公司127.5万元,扣除两次偿还移民征地借款4万元,实际支付123.5万元。且上诉人朝阳镇政府在一审中也只举证证实到目前为止共支付127.5万元,并非二审中主张的举证证实支付163.5万元,故一审认定已支付123.5万元事实清楚。第五,对上诉人朝阳镇政府主张建设公司违约问题。因上诉人朝阳镇政府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一审已告知朝阳政府可另行起诉解决,故不属二审审理范围。第六,该案是否属于未经审计进行结算违反法律规定。因政府审计部门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只是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与本案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况且该案审计部门已作出不能出具审计结论的报告,故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6元,由上诉人荔**责任公司承担9161元,上诉人荔波县朝阳镇人民政府承担22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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