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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昌点、黄**、罗甸**儿园与罗甸**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昌点、黄**、罗甸**儿园与被上诉人罗甸县教育局生命权纠纷一案,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罗*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后,黄昌点、黄**、罗甸**儿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罗**育局颁发办学许可证给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准许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开办。2015年5月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在罗甸县民政局注册登记,罗**育局系业务主管单位。2015年3月,原告黄昌点、黄**之子黄**在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注册入园。2015年6月2日上午,原告黄**将儿子黄**送到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上学,并告诉老师黄**感冒了,希望老师中午喂黄**一包小儿柴桂退烧颗粒,约十一时,幼儿园老师从黄**书包拿出药,用水冲好给黄**服下。十一时三十分左右,吃好午饭,老师安排学生午休,黄**离开教室,十四时五十分左右组织学生起床,待其他学生起床后,发现黄**没有起床,去床边看见黄**嘴唇发乌,喊、用手摇都没有反应,于是找园长安排人送黄**去医院,十五时零四分出学校大门。十五时零五分幼儿园老师打电话给原告黄**,让原告黄**赶快到医院,称黄**昏迷不醒。原告赶到医院时黄**已死亡。此事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因此未将黄**遗体安葬,先后分别存放于罗**民医院、贵州**有限公司进行冰冻,产生冰冻费、遗体运送费、化妆等费用15800元。经罗甸县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本例死者黄**符合婴幼儿猝死综合征。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支付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6000元。在县政府工作组的协调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与原告黄昌点、黄**签订u0026ldquo;承诺书u0026rdquo;,承诺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先垫付30000元安葬费,并承担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化妆和运输等费用。同日,原告黄昌点、黄**收到安葬费30000元,随后将黄**遗体运回罗甸安葬。

一审另查明,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2015年春季学期3月份幼儿人数165人,4月份154人。现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有园长1名,教师6名,保育员3名,保安、会计各1名,未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死者黄**生于2011年8月9日,系非农业人口。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昌点、黄**一审诉称:原告儿子黄**在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上学。2015年6月2日下午三点零四分左右,原告黄**接到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老师打来的电话,说黄**叫不醒,让家长赶快到医院。当原告赶到医院时,黄**已经死亡。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罗甸县教育局对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的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予以审批办学,存在严重的监管责任,对黄**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一次性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20年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按2014年贵州省黔南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538元,计算6个月,赔偿丧葬费23269元、赔偿精神抚恤金50000元、赔偿交通费2000元、按2014年贵州省黔南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538元,根据当地习俗3天每天20人次赔偿误工费7650元,总计53388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一审辩称:2015年6月2日上午七点半左右,原告黄**送儿子黄**到幼儿园称黄**感冒了,请罗**老师中午喂孩子喝退烧清热的药。十一点四十分左右,罗**老师从黄**书包取出一包柴桂退热颗粒给黄**服下。午休后,十四点五十分,罗**老师组织学生起床,十四点五十八分,发现黄**还没起床,到床边检查发现黄**嘴唇发乌,处于昏迷状态,呼唤、摇动均无反应,于是立即将黄**送往罗**医医院抢救,并通知原告。黄**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罗**侦大队委托贵阳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u0026ldquo;本例死者黄**符合婴幼儿猝死综合征u0026rdquo;。婴幼儿猝死综合症系目前医学界尚无法救治的疾病,并且发现病情后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第一时间送黄**到最近的公立医院进行抢救,已尽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黄**死亡系突发疾病猝死,和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无关,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罗**育局一审辩称:经鉴定黄**死亡符合婴幼儿猝死综合征,属于意外死亡,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不应承担过错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育局作为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并无不当。被告罗**育局对黄**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许可行为与死亡之间也没有因果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作为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罗**育局不存在隶属关系,即使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在经营过程中有过错,也应由被告罗甸城西幼儿园独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被告罗甸县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单位,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以行政许可设立,系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罗甸县教育局无隶属关系,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被告罗甸县教育局不对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对外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中,被告罗甸县教育局准许被告城西幼儿园办学的行政审批行为本身与死者黄**的死亡没有因果联系。第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判决学校负担赔偿金的,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协助筹措。此处的协助赔偿,不等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罗甸县教育局不予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黄昌点、黄**要求被告罗甸县教育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死亡虽然符合婴幼儿猝死综合征,但,黄**入园时家长已经告知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工作人员黄**感冒并委托喂药。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本应安排人给予黄**比平时更多的关注与照顾,然而,老师下午组织学生起床,没有及时查看黄**的情况,而是待其他学生都起床了才发现黄**没起。并且,老师去床边发现黄**嘴唇发乌,说明黄**发病有一定的症状表现,通过观察能够发现。另外,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未配备专门的卫生保健人员,管理存在一定的疏漏。再者,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及时发现黄**发病的事实,未贻误救治。因此,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工作人员未第一时间发现黄**异常,使黄**得到及时救治,对黄**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黄**的死亡排除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食物中毒,药物所致死亡,符合婴幼儿猝死综合征,系疾病死亡,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u0026rdquo;具体到本案的损失为:(一)冰冻费、遗体运送费、化妆等费用15800.00元;(二)死因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6000.00元;(三)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年u0026times;20年);(四)丧葬费23269.00元(2014年度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538.00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个月);(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当地习俗及近亲属范围按照5人,3天,每人每天120.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金额1800.00元;(六)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其中,冰冻费、遗体运送费、化妆等费用15800.00元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开办者罗献承诺,由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应承担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2533.20元的30%,即147759.90元。

关于精神抚恤金,黄**的死亡给身为父母的原告黄昌点、黄**造成了巨大悲痛,综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精神抚恤金酌情支持15000.00元。

综上,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应赔偿原告黄昌点、黄**各项损失162759.90元,扣除已垫付的丧葬费30000.00元、鉴定费等16000.00元,还应赔偿114759.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昌点、黄**各项损失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玖角(¥114759.90);二、驳回原告黄昌点、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9元,由原告黄昌点、黄**负担人民币2021元,被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负担人民币94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昌点、黄**、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昌点、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33883.2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证据采信不公。1、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幼儿园对黄**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黄**在2015年6月2日上午就出现了身体异常的情况,班主任的严重不负责,对黄**不闻不问,没有及时联系家长,也没有报告园长,导致了悲剧的发生。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城西幼儿园不具备办学条件,没有一个老师具有教师资格,属于违法办学,罗**育局在审批办学过程中监管失职,存在严重过错。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度照片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却予以采信。4、城西幼儿园垫付的1.6万元鉴定费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进行计算,不应当在城西幼儿园应当给上诉人的赔偿金中扣除。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罗**育局不承担责任,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只承担3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罗**育局在审批过程中存在严重监管失职,允许不符合办学条件的城西幼儿园办学招生,是导致黄**死亡的根本原因,罗**育局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感冒只是普通常见的多发病,并没有致人死亡的危险,因为小感冒就要求上诉人特别安排人进行照顾和关照,不合情理、强人所难。2、幼儿园没有配置专门的医护人员与黄**的猝死没有直接因果联系。3、对于婴幼儿猝死综合征,只能尽量预防而不可救治,因此是否及时和未贻误都没有准确判断标准,一审对此认定出现常识性医学错误。二、一审判决责任分摊裁量不当,明显有失公平。上诉人已经尽到自己最大努力,很明显没有任何直接过错,不应让上诉人承担这么大份额的责任。三、一审不应再另行计算精神抚恤金,因为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恤金,一审判决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互矛盾。

针对黄昌点、黄**的上诉,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二审未作出答辩。

针对罗甸县城西幼儿园的上诉,黄昌点、黄**二审未作出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

罗**育局二审答辩称:一、本案受害人黄**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婴幼儿猝死综合征,即婴儿突然意外死亡,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答辩人对黄**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成为责任主体,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二、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与黄**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答辩人根据罗甸城西幼儿园的申请,颁发其办学许可证,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同时,答辩人与罗甸城西幼儿园也不是隶属关系,更何况对于行政机关是否作为或者不作为,是要通过行政诉讼来确认,而二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称行政机关违法,无论程序上还是事实上都不能成立。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的主管部门仅仅有协助筹措赔偿金的义务,而无承担赔偿的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u0026ldquo;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虽然黄**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符合婴幼儿猝死综合症,但是在事发当天早晨黄**入园时,家长已经告知黄**患有感冒并委托班主任老师给其喂药。该幼儿园的《幼儿园一日常规管理》规定,老师应注意对体弱儿童的个别照顾,因此,无论是从制度上还是管理的职责上,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当天应该对黄**予以特殊的安排和照顾,但该幼儿园仍采取对待其他儿童一样的方式对待患病的黄**,并没有给予其更多的关心和照顾。此外,根据该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其《幼儿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二)园长、保健大夫等相关人员迅速赶到现场,按照职责进行工作;(三)如是意外事故,保健大夫简单处理后速送医院u0026rdquo;。该幼儿园也未按照其制度执行,其并未配备专门的保健人员,其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责任,因此,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完全的管理责任,不能证明其在第一时间发现黄**发病,未贻误救治。一审据此认定罗甸县幼儿园承担本案30%责任基本合理。上诉人罗甸县幼儿园认为其承担责任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黄**的死亡原因符合婴幼儿猝死综合症,除上述过错外,没有更多可以归责于该幼儿园的原因,因此,上诉人黄昌点、黄**主张本案责任由罗甸城西幼儿园全部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甸县教育局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黄昌点、黄**上诉主张因罗甸县教育局在幼儿园办园审批过程中监管失职,城西幼儿园违法办学,对黄**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责任。首先,二上诉人的该请求与其请求罗甸县城西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相互矛盾;其次,罗甸县教育局对罗甸县城西幼儿园的颁发办园许可证,该行为是行政行为,若其违法颁证,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况且,该行为与本案黄**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法律亦未规定此种情形下教育机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故罗甸县教育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上诉人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主张精神抚恤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另行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而精神抚慰金是其利害关系人因死者死亡后遭受精神痛苦而要求的赔偿,因此,死者家属可以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黄**死亡给黄**、黄昌点带来的打击造成的悲痛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罗甸县城西幼儿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黄昌点、黄**主张不应在赔偿数额里扣除城西幼儿园垫付的鉴定费的问题,因鉴定是得出死亡原因的必经过程,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罗甸县城西幼儿园垫付后,应对该费用的数额在最后支付的数额上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昌点、黄**、罗甸**儿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罗甸县城西幼儿园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黄昌点、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其二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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