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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合**有限公司与贵州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惠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后,广西合**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品牌为u0026ldquo;玉马牌u0026rdquo;的电线电缆,并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为263489.20元的产品;被告向原告方首付定金83489.20元,余款190000元(含运费1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定金83489.2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依约向被告供应总价为263489.20元的电线电缆。被告收货后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所欠余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张**接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后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92436.67元(含运费及其他费用),其中的12436.67元由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陈**支付,剩余180000元由被告分三次支付,张**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达成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遭拒后,诉至法院。一审庭审前,被告申请其原法定代理人陈**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贵州天**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销售电线电缆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品牌为u0026ldquo;玉马牌u0026rdquo;的电线电缆。2014年8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方向原告方*付83489.20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依约向被告供应总价为263489.20元的电线电缆。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3万元,而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遭拒后,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广西合**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方*请涉及的合同之前,张**不是公司法人,其没有与天**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是合**公司原法人陈**与原告方签订的;原告曾提出该方只认合**公司原法人陈**;被告认为合同是原公司法定代理人陈**签订的,现法定代理人不知情,故要求追加陈**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签订代理协议时,张**是不在现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合同编号2014040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有被告的公司公章、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与《代理销售协议》(合同编号20140401)以及2015年1月26日被告付款30000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如约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现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行为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原法定代理人陈**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由于陈**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代表的是公司,不是个人行为,即陈**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广西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广西合**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西合**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追加必要被告参加诉讼,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在上诉人公司存档,上诉人公司也未找到被上诉人供货的凭证。鉴于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多次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在2014年间未与上诉人公司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关系,其有通过诉讼伙同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诈骗上诉人公司财产的意图。因此应追加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参加诉讼,一审未予追加错误;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形式上看,合同标明买方为吴**,加盖何*的私章,卖方签章处并没有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州天**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电线电缆,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催促后,双方达成偿还货款的《还款协议》,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部分货款,部分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一审认定该代理销售协议和还款协议的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对外订立合同,属履职行为,该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改变或免除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关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及公司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代表上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履职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应当追加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陈**是否存在履职失当的问题,属上诉人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其他第三人无涉;二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代理销售协议》产生的货款纠纷,经被上诉人公司催促后,双**司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履行偿还货款的《还款协议》,现因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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