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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与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JQ925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1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人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吴**驾驶贵JQ9252号车搭载原告之夫隆昌北沿兰海高速从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14时44分许,行驶至兰海高速1545公里5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碰撞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并燃烧,造成贵JQ9252号车受损,驾驶员吴**及乘客隆昌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吴**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认定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隆昌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之后,原告支付吴**家属人道主义抚慰金12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车辆所投保险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支付都匀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路政赔偿费15400元,支付施救费2430元;原告赔付上述各项费用后找被告理赔,被告以贵JQ9252号车未按规定期限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14000元、高速公路财产损失15400元、驾驶员险1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施救费2430元,以上合计451830元;庭审中,因查明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用于赔偿高速公路财产损失的部份款项,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在诉请总金额中减少2000元,即要求被告赔偿449830元;诉讼中,双方对贵JQ9252号车在事发前的实际价值一致认定为349416元,对该车焚毁后的残值一致认定为29416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单组成部份《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原告的贵JQ9252号车发生事故后,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六中队委托平塘**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该车制动系四轮的行车制动制动盘及制动摩擦块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其他制动附件严重焚毁已无法判定。转向系连接杆及转向横直拉杆球销连接完好无松旷,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其他转向附件严重焚毁已无法判定。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贵JQ925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11月12日,吴**驾驶该车搭载原告丈夫隆**在兰海高速由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545公里500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碰撞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并燃烧,造成贵JQ9252号车受损,驾驶员吴**及乘客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1日,原告找被告理赔,但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下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518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驾驶人吴**驾驶的贵JQ9252号车未按规定年检,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不予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贵JQ9252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以该车未年检为由拒赔是否成立,作如下认定:首先,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列明了贵JQ9252号车未按规定期限年检,但并未认定未年检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认定事发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过错行为,被告亦未举证证实该车未年检而存在安全隐患;其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u0026rdquo;,本案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对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免责的格式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且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则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以贵JQ9252号车未按规定年检为理由而拒赔不予采信,被告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事发前该车的价值一致认定为349416元,焚毁后的残值一致认定为29416元,予以确认,则车辆损失为320000元(349416元-29416元),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高速公路财产损失134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施救费2430元,双方对上述四项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355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金35583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38元,原告张**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张**负担8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1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内径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机动车未定期检验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上道路行驶的情形之一,既然属于法律已经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条款中将该行为约定为保险免除责任与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没有关联。对于法律上明确u0026ldquo;不可以u0026rdquo;、u0026ldquo;不能u0026rdquo;、u0026ldquo;禁止u0026rdquo;等类似的规定,是无需要特别告知及说明的。2、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被保险车辆未年检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非一审认定的并未认定未年检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u0026ldquo;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吴**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和《交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之规定,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u0026rdquo;,在这项认定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属于并列关系,机动车未年检属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之一,贵JQ9252号车因未进行安全技术检测而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不可忽略的因素。3、被上诉人该期保险单是以u0026ldquo;续保u0026rdquo;方式继续进行,上诉人也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及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续交保费应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认同。该投保过程不存在胁迫利诱等因素,完全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当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张**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事实上未履行特别告知义务,其相应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只求获得客户的保险费,相关义务却一概不履行,事发后又以该无效条款来说事,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事故发生时车辆未作年检是因为恰逢**安部联合质**局试行6免检政策(《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按规定原告所有的贵JQ9252号车享受免检政策。且事故发生后,该车安全状况合格,即车辆本身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人操作不当。3、保险条款设置未年检免责的初衷也是防止车辆有安全隐患上路,**安部试行6年免检也是对车辆质量的认可,最为信赖的是该车质量经鉴定合格。因此,年检与否与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也未认定为机械事故,而是认定为驾驶人操作不当。4、保险合同是一年期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消灭,被保险人把续保当作合同连续有效是无法律依据的。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由上诉主张不予赔偿的问题。首先,本案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u0026ldquo;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u0026rdquo;,并没有认定因为本案车辆没有按规定年检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u0026ldquo;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u0026rdquo;以及第二十二条u0026ldquo;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u0026rdquo;的规定,车辆按期年检以及驾驶员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亦是公安交通部门进行处罚与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但该法律规定并不是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下,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违反上述行为的约定来处理。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保险合同看,该保险合同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u0026ldquo;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并对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正确,上诉人主张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对于事故产生的损失符合本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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