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官安全智与被执行人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官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向申请执行人官安*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进行u0026ldquo;四查u0026rdquo;,查明被执行人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官安*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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