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陈**与被执行人黄**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三民初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人陈**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和本案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1286元的义务。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黄**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从2015年7月份起单位已停发其工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陈**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三民初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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