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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余**、卓**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余**、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1年5月22日,昆明市**道办事处六甲社区四组与杨**签订《农田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六甲四组将17.86亩土地租赁给杨**使用,租赁期自200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又签订《农田有期有偿使用补充协议》,对土地使用费进行了调整。2008年10月1日,杨**与余**、卓**签订《农田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将其中6.1亩土地转租给余**、卓**使用,租期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协议同时约定:余**、卓**在使用期内,如农田被国家征用或村上占用,所获得的农田上产物损失赔偿款按杨**40%,余**、卓**60%分配。其余土地,杨**则转租给了案外人杨**等人使用。2013年4月,昆明市官渡**社区居委会收回该17.86亩土地并拆除了地上的菌棚。经昆明市官渡**社区居委会委托云南精**限公司评估,该17.86亩土地地上附着物价值300023元。2014年2月19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杨**、余**、卓**及其它转租人,在杨**、余**、卓**聘请的律师参与下,与昆明市官渡**社区居委会达成并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昆明市官渡**社区居委会一次性补偿杨**、余**、卓**等人该17.86亩土地固定资产、搬家费、菌棚等损失共计85万元。随后杨**、余**、卓**及其它转租人共同签署了《补偿收条及承诺书》,载明收到85万元,并承诺自行分配补偿款。在此期间,杨**曾向余**、卓**及其他转租户提出要按双方协议收取他们应得赔款40%,后在杨**、余**、卓**聘请的律师参与下,杨**、余**、卓**及其他转租人,自行对85万元进行了分配,即:50万元由杨**领取后自行进行再分配,余**、卓**等5人领取35万元。2014年4月3日,昆明市官渡**社区居委会委、六甲社区四组与杨**签订《农田使用终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随后,杨**领取了50万元赔款,余**、卓**等5人领取了35万元赔款。杨**领取了50万元后,未对约定由其负责的杨**进行分配,导致杨**对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4年官民一初字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返还杨**赔偿款39999.6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卓**共同支付杨**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与余**、卓**签订的《农田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余**、卓**在使用期内,如农田被国家征用或村上占用,所获得的农田上产物损失赔偿款按杨**40%、余**、卓**60%分配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履行期间,杨**向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六**居委会四组租用的17.86亩土地被收回、拆除地上菌棚,其中包括杨**转租给余**、卓**的6.1亩土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针对收回的17.86亩土地地面附着物,由六**居委会一次性补偿杨**、余**、卓**及其他转租户85万元。杨**曾向余**、卓**及其他转租户提出要按双方协议收取他们应得赔款40%,但杨**、余**、卓**双方在律师参与下,杨**、余**、卓**及其他转租人自行对85万元重新进行了分配,即:50万元由杨**领取后自行进行再分配,余**、卓**等5人领取35万元。杨**对分配方案没有异议,结合《农田使用终止协议》、《补偿收条及承诺书》及分配方案的内容,足以确定原、余**、卓**已对协议中约定的农田产物损失赔偿款进行了处理,并已履行完毕。至此,杨**、余**、卓**之间的《农田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已解除,现杨**对余**、卓**主张权利,要求余**、卓**支付补偿款14万元,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涉案补偿款项85万元是对12家种植户的补偿总额,在按照50万元和35万元进行分割后,各户再进行分配,因此上诉人有权按照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35万元中的40%份额享有权益;(二)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官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就案外人杨**依据与上诉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补偿费进行了处理,并作出支持杨**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但相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却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采信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对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六甲**委员会主任陈**进行询问后形成《调查笔录》,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经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卓**对《调查笔录》未持异议,被上诉人余**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双方对《调查笔录》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确认《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为案件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确认:针对2014年2月19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情况陈**陈述:u0026ldquo;1、协商过程:当时为了收回出租给杨**的17.86亩土地而对土地地上附着物评估净值30万元,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所有租户包括杨**一起协商,最后达成调解协议,总的赔偿款为85万元。当时杨**就如何分配该款项提出他与其他租户有协议,补偿款的40%归其所有。杨**和其他租户又再次协商,具体如何协商的过程社区并不清楚,协商后的结果报给社区,即补偿款85万元,由杨**领取50万元,另外35万元由余**、卓**、卓**等五人领取。该分配方案是当着所有租户包括杨**达成的,杨**是同意由余**等人领35万元;2、涉案款项发放过程:余**等5户先领了35万元中的一半计17.50万元。因杨**这边内部有争议,直至杨**协调好后,社区又将所有租户包括杨**及他们聘请的律师通知到场后,双方均无异议后,社区将50万元发还给杨**,17.50万元发还给余**等五户u0026rdquo;。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农田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或村上占用,拆迁补偿款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享有。在履行合同期间,官渡区六**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六**委会u0026rdquo;)征用了涉案土地,对此,双方当事人以及拆迁补偿款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六**委会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协商,并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确认补偿款总额为85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从六**委会领取了350000元的补偿款,之后双方当事人又共同向六**委会出具了《补偿款收条及承诺书》,承诺其与六**委会的纠纷已经了结,全体领款人自行分配补偿款项。本院认为,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六**委会主任陈**的陈述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协商,即由被上诉人领取350000元,上诉人领取500000元,且该分配方案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再主张分割被上诉人的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与案外人杨**之间与本案类似的纠纷已经得到法院支持,故其在本案中有权分配已被被上诉人领取的补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杨**并非《农田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参与本案诉争款项的分配,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杨**之间对补偿款的分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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