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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祝**、陈*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祝**、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赵**,2015年3月5日工商登记卡片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为400万元,股东名单:陈*、刘**、普**、张**、赵**;其中陈*实缴50万元,刘**实缴50万元,普**实缴100万元,张**实缴50万元,赵**实缴150万元。云南平**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上述股东已全额向验资专用账户实缴了以上注册资本。2010年6月12日,陈*、张**、刘**、赵**、普**共同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u0026amp;amp;ldquo;普**向其余四名股东均等转让其在富**司的全部股权,其余四名股东各支付转让款25万元给普**u0026amp;amp;rdquo;相关事项,决议还明确u0026amp;amp;ldquo;免去普**公司董事职务,转让手续完毕普**退出公司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赵**、刘**、张**、陈*全权承担u0026amp;amp;rdquo;的内容。2013年8月5日,赵**、刘**、陈*共同签署了《富**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公司成立以来经营管理工作由祝**全面主持u0026amp;amp;hellip;经营者与股东间基本通信都无法保障,赵**、刘**提出进行公司清算,并同意祝**内部清算意见;二、公司清算结果已经于2012年6月30日完成,股东一致同意以此财务报表作为内部清算唯一依据;三、根据以上两条,赵**、刘**同意将本人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四、鉴于陈*实质上仅是祝**的股权代表人,且公司实际上一直由祝**在管理经营,故陈*所代表的股权责任和义务均由祝**个人承担;五、公司清算后,赵**、刘**的全部投资及其收益由祝**于2013年9月15日前完成支付,公司其他债权债务与赵**、刘**无关。此外,陈*、赵**、刘**共同签署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富**司实收资本300万元,资产总计3823580.83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3823580.83元,未分配利润821351.54元;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富**司利润表显示:本年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累计数821351.54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第五条表述u0026amp;amp;ldquo;全部投资u0026amp;amp;rdquo;意指股权转让款,收益是清算报表载明的利润,由祝**代公司支付。对于u0026amp;amp;ldquo;全部投资u0026amp;amp;rdquo;是否指原告实缴出资50万元,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合同之债,全部投资就是实缴出资50万;被告则认为并未达成过合意,且一直存在争议。2013年8月6日,张**、普**声明同意赵**、刘**向富**司实际控制人祝**转让股份,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起诉前,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与两被告协商处理纠纷,两被告告知因它案原因无力支付。两被告一致陈述:富**司的实际股东为祝**,陈*是祝**的股权代表人,陈*所代表股权的责任和义务由祝**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向被告方转让股权后对方未按约支付对价和收益为由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合同之债,其诉请的主要依据是由赵**、刘**、陈*签署的《富**司股东会决议》。对该决议系由陈*代实际出资人祝**签署以及协议的真实性,两被告并无异议,但认为决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且属无效决议。就两被告的关系,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陈*为代祝**持有股份的名义股东,祝**是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在祝**身份已为相对方明知且对陈*的行为追认的场合,陈*因代持股份而签署一系列文件的行为后果均由祝**承担。基于此,下文所涉被告方股东不再特指或重复说明。针对双方争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文件使用了u0026amp;amp;ldquo;股东会决议u0026amp;amp;rdquo;字样,且该决议由登记在册的三名股东作出,内容除提及股东间转让股权事项外,还涉及到了富**司内部清算相关问题,因此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但鉴于参会的股东与转让、受让股权的股东身份重合,当中也体现了赵**、刘**与祝**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故结合决议条款和该意思表示能否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是处理本案首先需解决的问题,至于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严格意义上讲并非本案必须进行评判的内容,在此仅简要指出一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召集和表决方式等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法律赋予股东的是撤销权,且除斥期间为决议作出后60日内。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基于股权复杂的多重属性,其价值的确定与普通商品价值的确定明显不同。因此,股权对价的具体数额或者对价确定的计算方式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款,否则合同将无法履行。从《富**司股东会决议》全文来看,五个条款中均没有出现股权转让对价的具体数额,仅仅在第五条表述u0026amp;amp;ldquo;公司清算后,赵**、刘**的全部投资及其收益由祝**于2013年9月15日前完成支付,公司其他债权债务与赵**、刘**无关u0026amp;amp;rdquo;,就此条款,原告解释称,所谓u0026amp;amp;ldquo;全部投资u0026amp;amp;rdquo;即为转让款,其金额按实缴出资额50万元确定,收益则是指依照2012年6月30日利润表双方认可的净利润821351.54元,由祝**代公司按各自持股比例分配利润。被告则对全部投资即指实缴出资额50万元持不同意见。关于可否根据第五条来合理确定对价,一审法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第一,u0026amp;amp;ldquo;全部投资u0026amp;amp;rdquo;意指股权转让对价,这一表述是否确定?从返还投资的主体上看,在股东间有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场合,以隐名股东祝**个人名义返还同为股东的原告u0026amp;amp;ldquo;全部投资u0026amp;amp;rdquo;指向支付股权转让款概然性高,且原、被告也一致陈述所谓u0026amp;amp;ldquo;全部投资u0026amp;amp;rdquo;即为股权转让对价,那么就进入到它是否等同于最初实缴出资50万元这一层。首先,u0026amp;amp;ldquo;全部投资u0026amp;amp;rdquo;一词词义内涵外延大于实缴出资额,从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看,当普**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其余股东时,各股东原出资额、占股比例实际上发生了变动,此时u0026amp;amp;ldquo;全部投资u0026amp;amp;rdquo;指代的是公司设立之初的实缴出资额,还是受让普**股份之后的出资额并不明确;从资产负债表来看,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富**司实收资本300万元,此金额与公司原有注册资本间相差100万元,这在侧面反映了各股东实缴出资额发生了变动,在双方对差额由来不作解释的情况下,原告目前全部投资具体金额并不清晰。其次,股权转让款既为对价,体现的自然是股权价值。不可否认,股权价值在公司设立之初直接反映为实缴出资额,但随着公司经营的开展、经济形势和市场机遇的变化,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现有财产状况和前景、潜力产生了莫大的关联,简言之,股权价值不是个不变值。转让股权时,除非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按实缴出资额来确定股权转让款,否则实缴出资额不必然等同于股权价值。第二,u0026amp;amp;ldquo;全部投资u0026amp;amp;rdquo;不确定,双方对此有争议,无法达成补充合意,能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列举了合同成立的三个必备要件,其中并无价款。也就是说,价款的缺失并不一定影响合同的成立,只要根据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百二十五条能够确定即可。但这是针对合同成立的一般性规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仍应兼顾公司法的规定,基于股权价值和价格确定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其价值不可能按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故除了满足上述三个必备条件外,价款具体数额或确定的计算方式亦属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综上,在全部投资无法确定的场合,计算投资收益也丧失了的基础。基于此,难以认定原被告在《富**司股东会决议》中就股权对价达成了合意,原告主张与被告方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欠缺必备对价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合同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刘**4913.5元,剩余4913.5元,由原告刘**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u0026amp;amp;ldquo;全部投资而认为欠缺股权转让对价条款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成立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的规: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u0026amp;amp;rdquo;1、从交易习惯看,双方约定的全部投资款应解释为公司成立时的投入。因为在2010年6月12日,昆明**限公司股东普**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就是按其投入的资本平均分配给其他股东的。2、从一般人的观念来看:u0026amp;amp;ldquo;投资u0026amp;amp;rdquo;是指当事人投入的资本,而不是股权价值,不会随着市场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全部投资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实际出资(刘**出资为50万元);另一种是在原有出资额基础上加上后来购买普**股权的投入25万元,合计投资75万元。在这种情形下,上诉人放弃可争取的利益,提出最低要求,理应得到支持。并且根据内部清算,转让股权时公司有80多万的利润,上诉人以成立时投入的资本作为对价已经是亏损。在当事人双方已经签字确认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祝**、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必备的条款,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投资款应当是原价转让,该观点并无依据。关于签字只是对转让意向签字,并没有约定转让价款和数量。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是否约定及约定是否明确?上诉人要求支付投资收益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2013年8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是在该股东会决议中能明确的是当事人之间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一致,现针对转让对价产生争议,经过庭审中的核实各方当事人都认可股权转让价款是全部投资,上诉人刘**向公司的缴纳了注册资本金50万元,有验资报告及相关收款发票予以证实,各方对投入的该笔款项无争议,虽然被上诉人提出之后上诉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被上诉人祝**并不认可2010年6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效力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便刘**确实受让了普**的股权,那刘**的投资只会比50万元还要多,作为上诉人在认可了自己受让普**股权的的情况下,依然只主张50万元投资款,明确表示放弃部分可争取利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在本案中形成了证据锁链印证了50万元的投资款数额,因此股权转让对价应当为50万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对陈*只是代祝**进行持股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只要求实际出资人祝**来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刘**一审诉求中要求陈*承担股权转让款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求一是基于股权转让关系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诉求二为要求分配利润,两项诉求属于不同的案由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因此原审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祝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股权转让款50万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0.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人民币2457元,由被上诉人祝**负担12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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