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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龙润置业**限公司昆明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马**、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2010年5月20日;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金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标准:贷款年利率6.534%,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保证和担保约定:龙**司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马**、杨**用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天润康园商业S9幢商铺12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欠款本息数额:欠本金656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欠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共计11141.9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招行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3159元。其他事项:马**与杨**系夫妻关系。招行昆**行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立即向招行昆**行偿还贷款本金656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共计7182.34元;2、马**按合同约定向招行昆**行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逾期利息;3、马**承担招行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3159元;4、杨**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龙**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招行昆**行对马**、杨**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天润康园商业S9幢商铺1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及欠款事实并无异议,马**认为因为未办下房产证所以不偿还借款,房产证的办理与招**分行并无关系,也非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马**以此理由不偿还借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马**至今连续三期,累计超过六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招**分行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马**与杨*英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招**分行要求马**与杨*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招**分行要求马**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3159元,该费用在合同中有约定,应由马**承担,但费用过高,原审法院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支持13343元。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招**分行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司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招**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和杨*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招**分行支付尚欠的本金656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共计11141.92元;二、马**和杨*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招**分行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逾期利息(利率为年息6.534%,逾期利息和复息利率按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三、马**和杨*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招**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3343元;四、龙**司对马**和杨*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3元减半收取5381.5元由马**、杨*英、龙**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收;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招行昆明分行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龙**司对马**、杨**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招行昆明分行、马**、杨**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实际借款人马**、杨**偿还欠款,如偿还不足时,才由龙**司承担补充责任;二、招行昆明分行已主张利息及复息,不能再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且逾期利率过高;三、招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无计算依据,亦无支付发票,故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招行昆明分行答辩称:一、保证合同中有龙**司的签章,龙**司系合同的相对方;二、保证合同中约定龙**司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三、逾期利率系按国家规定标准计收,不存在过高情形;四、本案系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收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现已支付6632元。

被上诉人马**、杨**未进行答辩。

上**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杨**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招行昆明分行在二审中提交付款回执单,欲证明已支付律师费6632元。

经质证,龙**司对招**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回执单金额与招**分行主张金额及原审判决金额均不一致。

被上诉人马**、杨**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招**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招行昆明分行已支付的律师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招行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632元。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龙**司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二、逾期利息的计收有无依据,计收标准为何?三、招行昆明分行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8条u0026ldquo;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u0026rdquo;、第31条u0026ldquo;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u0026rdquo;的约定,在马**、杨**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前,龙**司对马**、杨**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龙**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招**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司提出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对于逾期利息的计收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招**分行有权主张马**、杨**、龙**司按约定履行,龙**司提出逾期利息不应支持且逾期利率过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亦属于龙**司的担保范围,招**分行有权向马**、杨**、龙**司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对于具体律师费数额,本院认为,招**分行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律师费6632元,对超过该金额部分,招**分行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对超过663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律师费金额的判决不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即:u0026ldquo;一、马**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招商银**昆明分行支付尚欠的本金人民币656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1141.92元u0026rdquo;;u0026ldquo;二、马**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招商银**昆明分行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逾期利息(利率为年息6.534%,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u0026rdquo;、u0026ldquo;五、驳回招商银**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rdquo;;二、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u0026ldquo;马**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招商银**昆明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3343元u0026rdquo;为u0026ldquo;马**和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招商银**昆明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6632元u0026rdquo;;三、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u0026ldquo;云南**限公司对马**和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u0026rdquo;为u0026ldquo;云南**限公司对马**和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云南**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和杨**追偿u0026rdquo;。四、驳回云南**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3元,由云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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