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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杨*、余**、王**、赵*、张**、张**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刘**、杨*、余**、王**、赵*、张**、张**共计七人申请执行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盘法执字第762、763、768、769、777、783、784号。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应偿还申请人刘**借款本息人民币3929720元(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500000元,余款3429720元于2015年11月7日前偿还,如被执行人未在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500000元,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34297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9元由被执行人刘**承担。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应偿还申请人杨*借款本息人民币3980000(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500000元,余款3480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前偿还,如被执行人未在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500000元,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39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20元由被执行人刘**承担。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应于2015年11月13日前偿还申请人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729880元,第一笔款项20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以前归还;若被执行人刘**未按期归还第一笔款项,申请执行人余**即有权对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54.5元由被执行人刘**承担。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应于2015年11月13日前偿还申请人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705033.2元,第一笔款项20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以前归还;若被执行人刘**未按期归还第一笔款项,申请执行人王**即有权对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20元由被执行人刘**承担。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应偿还申请人赵*借款本息人民币3924120元(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500000元,余款3424120元于2015年11月7日前偿还,如被执行人未在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500000元,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39241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8元由被执行人刘**承担。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应归还申请人张**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693000元,共计3993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72元由被执行人刘**承担。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申请人张**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欠款552910元于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8元由被执行人刘**承担,于2015年5月22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15日前未履行第一笔款项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上述款项申请执行。

因被执行人刘**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杨*、余**、王**、赵*、张**、张**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召开听证会予以审查,案外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班青,申请执行人刘**、杨*、余**、王**、赵*、张**、张**的委托代理人飞扬,被执行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听证。

案外人张*称:被执行人刘**于2015年6月18日与其商谈借款事宜,借款理由为:被执行人刘**要到兴业**限公司贷款,需做存单质押。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人刘**找到其,要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6月23日,其将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刘**名下的兴**行账户内。在银行办理存单质押期间,本院执行人员到银行将该笔借款中的人民币27226707.42元扣划至法院帐户。后被执行人刘**无法联系到,其当即向翠**出所报警。案外人张*认为本院从被执行人刘**名下银行帐户所扣划的案款人民币27226707.42元属其个人财产,申请本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返还案外人张*的合法财产共计人民币27226707.42元。

申请执行人刘**、杨*、余**、王**、赵*、张**、张**共同答辩称:案外人张*与被执行人刘**的关系无法核实,案外人张*系普通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本案执行标的为货币,不属特定物;案外人张*的债权未经法律文书确认,无*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刘**辩称:其认可向案外人张*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合同未约定用途,且有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存在诈骗的情况;其正积极筹款还钱,并非逃避债务。

案外人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该时间与案外人张*与被执行人刘**商谈借款的时间为同一天,法院执行人员对该执行行为事先知晓,申请执行人张**等人事先有合谋,要被执行人刘**骗取案外人张*的钱款。

第二组:《借款合同》、转账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复印件、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张**卡流水、兴**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明:1、被执行人刘**于2015年6月18日与张*已谈妥借款事宜,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款项只能用于兴**行翠湖支行的存单质押开票回报业务,不能用于偿还贷款、偿还其他债权债务及一切与此回报业务无关的用途;2、张**在同一天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交紧急查封情况说明书;3、案外人张*与被执行人刘**约定2015年6月23日到兴**行翠湖支行办理转款及存单质押回报业务;4、2015年6月23日,张*在张*授权下将钱汇入被执行人刘**名下;5、该笔款项的汇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10时25分21秒;6、本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6月2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7226707.42元。

第三组:证人周**、马**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刘**、申请执行人张**等人与昆明市**院执行局合谋骗取案外人张*的合法财产。

第四组:报警回执。证明:案外人张*在钱款被扣划后意识到被骗,已报警。

第五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质物清单。证明:借款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匹配及被执行人刘**办理存单质押的真实性,存单质押期限为2天。

申请执行人刘**、杨*、余**、王**、赵*、张**、张**对案外人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统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执行人刘**对案外人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有异议;对转账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复印件、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张**卡流水、兴**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等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

申请执行人刘**、杨*、余**、王**、赵*、张**、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听证会所涉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评判如下:案外人张**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被执行人刘**骗取钱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申请执行人刘**等七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刘**对《借款合同》予以认可,仅对借款用途及借款期限不予认可,但亦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的转账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复印件、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张**卡流水、兴**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第五组证据,系银行办理汇款及存单质押的书面单据及证明材料,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通过听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人刘**与案外人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刘**向案外人张*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5日,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用于存单质押回报业务,不得用于偿还贷款和其它债权债务。2015年6月23日,案外人张*委托张*将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刘**的银行帐户,当天本院执行人员将刘**帐户内的上述借款中的款项人民币27226707.42元扣划至本院帐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扣划的案款人民币27226707.42元属案外人张*所有还是属被执行人刘**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与刘**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刘**银行帐户汇入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张*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张*与刘**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张*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将借款汇入刘**个人名下的银行帐户中,交付行为已经完成,故本院从刘**个人银行帐户内扣划的案款人民币27226707.42元属刘**所有。张*与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存单质押回报业务、不得用于偿还贷款和其它债权债务,该约定只对张*与刘**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且无论该借款是否用于存单质押回报业务均不影响汇入刘**个人银行帐户的款项即归属刘**所有的物权公示效力。故张*的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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