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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夫妻共同拥有的坐落于云南**源中路与昆瑞路交叉口假日城市小区3幢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两份协议经云南**元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打入第二被告银行账户,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并于2015年7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两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4%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5万元;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云南**源中路与昆瑞路交叉口假日城市小区3幢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兰*、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愿意偿还,希望调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被告赵**于2015年10月24日前归还原告田**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铨车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兰*、被告赵**于2015年10月24日前共同支付原告田*帆律师费1万元;

三、若被告兰*、被告赵**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归还原告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田**有权对两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位于云南**源中路与昆瑞路交叉口假日城市小区3幢2单元17层1701号房屋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700元,另47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2015年10月24日前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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