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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余**、余稳囡与余**、余**、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余**,女,汉族,1976年9月23日生。

起诉人余**,女,汉族,1974年5月9日生。

被起诉人余绍云,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被起诉人余**,男,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起诉人余**,男,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我院收到起诉人王**、余**、余*囡诉被起诉人余**、余**、余**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王**与余*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两女。余*才于2011年7月22日去世。1991年5月1日,三起诉人和余*才以及被起诉人余**、余**6人承包了村内的土地供给7.79亩(包括小*的水田3.2亩)。起诉人王**的丈夫余*才在世时承包到的土地由余*才管理使用。余*才去世后,被起诉人余**、余**伙同被起诉人余**侵占了位于小*的承包土地3.2亩至今,经多次协商及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三起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起诉人将其侵占的位于西山区团结镇和平村委会多依村小*属于三起诉人的承包土地返还三起诉人;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联产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五年,合同已于1996年5月到期。根据起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本案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不明确,而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王**、余**、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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