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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李*某诉被告单某某、昆明正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正**司u0026rdquo;)、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保险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郭*、李*某诉讼请求:1、被告单某某、正**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郭**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7133.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830.23元、死亡赔偿金116180元、丧葬费244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1215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10449元、交通费及其他开支27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正**司辩称:被告已垫付医疗费,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双方再协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其中与死亡相关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4年4月8日17时50分,单某某驾驶云A7475学号u0026ldquo;捷达u0026rdquo;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金殿后山前往昆明市新发小区。途中,单某某驾车沿新发小区内道路顺发里3幢附近路段倒车时,恰遇其所驾车车后有行人郭**步行通过,由于事前单某某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其所驾车左后部与郭**身体相碰撞,致郭**倒地后受轻伤二级,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单某某在未标明事故现场位置的情况下,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后伤者家属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郭**系昆明电**限公司的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昆明**春雨路615号52栋3单元201室。郭某系郭**与前妻共同收养的子女,李*某系郭**的配偶,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四、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7475学号车的所有人系正**司,驾驶员单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工,双方认可事故发生在单某某下班回家途中。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郭**被送至成都**总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已由单某某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郭**因u0026ldquo;左髋部疼痛并活动受限1天u0026rdquo;至成都**总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人员照顾生活,住院医疗费12622.18元已由单某某支付,出院诊断:左骨股颈骨折;肺癌。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郭**因u0026ldquo;左肺小细胞末次化疗后20天u0026rdquo;至云**瘤医院住院。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郭**至云**瘤医院住院。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郭**至武警**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左肺小细胞肺癌化疗后;左股骨骨折。2014年6月26日,郭**至武警**医院住院。2014年7月13日,郭**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诊断:呼吸循环衰竭;恶病质,左肺小细胞肺癌化放疗后;左股骨骨折。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委托云南**定中心对郭**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有多大;郭**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系的金额部分是多少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郭**系老年患者,2014年4月8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成都**总医院住院期间,除u0026ldquo;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注射液u0026rdquo;436.04元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外,其余费用12186.14元均与交通事故有关。2、郭**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云**瘤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3、郭**在武**总队住院期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所使用的u0026ldquo;注射用骨肽u0026rdquo;费用786.06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7日所使用的u0026ldquo;注射用骨肽u0026rdquo;费用1572.12元,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3日所使用的u0026ldquo;注射用骨肽u0026rdquo;费用524.04元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关,费用合计为2882.22元。综上,郭**住院治疗期间与2014年4月8日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合计为15068.36元。根据目前材料,郭**符合左肺上叶舌段支气管小细胞肺癌并多脏器转移、恶液质,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4月8日交通事故所致股骨颈骨折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与郭**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六、损失构成情况:

1、医疗费:2882.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3、护理费:1700.1元。

4、营养费:1000元。

5、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八、其它赔偿主体及过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公司承担,被告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第五、六、八项事项存在争议,其余事项无争议。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u0026rdquo;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u0026ldquo;商业三者险u0026rdquo;)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u0026rdquo;本案中,单某某驾驶的云A7475学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前法的规定,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虽然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加速了受害人郭**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受害人郭**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只能计算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鉴定意见已明确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产生的医疗费为15068.36元,但因郭**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在成都**总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单某某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为2822.22元。至于郭**购买蛋白粉等营养保健品产生的费用,因不属于医疗费,且无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因治疗交通事故住院1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对于护理费,虽然郭**治疗交通事故在成都**总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郭**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00.1元。对于营养费,郭**因交通事故造成轻伤二级,故本院根据其年龄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于交通费及其他开支,因郭**在就医治疗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至于其他开支,因无证据显示系郭**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故本院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受害人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误工费,因郭**系退休职工,且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700.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22.32元。以上损失12522.32元(不包含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公司承担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委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李**人民币12522.32元。

二、被告昆明正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李**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李**对被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3.5元,由原告郭*、李**承担人民币1251.75元,由被告昆明**训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51.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正**司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2503.5元退还原告郭*、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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