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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业学院与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云南**业学院诉被告(原告)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请: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被告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案件事实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5月;

原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应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是2014年3月1日。

被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是2013年5月16日。

原告针对此问题未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此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表及2013年9月之后的银行对账明细,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起就在原告处领取工资,2013年9月后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2、教职工基本劳动关系信息表,欲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3、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已经确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5个月,被告的入职时间正好就是2013年5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而且自2013年9月起有发放工资的记录,并非原告陈述的是2014年3月才工作,结合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时间是1年零5个月,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5月。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4月2日;

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

四、工作内容:出纳;

五、月平均工资数额:3000元;

六、工资领取截止时间:2014年9月;

七、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4年10月31日;

八、劳动者工作年限:1年零5个月;

九、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双方协商一致;

十、仲裁请求及仲裁结果: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3000元8个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云南**业学院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柳*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合计75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原告应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2014年3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共计8个月每月二倍的工资,双方认可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8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指劳动者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并且原告在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确认经济补偿金按1.5个月支付人民币4500元,故原告应予以支付。关于被告2014年10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领取至2014年9月,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工资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被告)云南**业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被告)云南**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被告(原告)柳*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

三、原告(被告)云南**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被告(原告)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元;

四、原告(被告)云南**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被告(原告)柳*2014年10月的工资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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