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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约人民币2663.01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它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借款给被告;

二、原告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原告做工程及其它生意,收入不固定;

三、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及内容:2014年8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农信社的账户中。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没有约定抵押或保证;

四、是否约定了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2分;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2014年8月25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

六、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万元的《收款收条》;

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10月、11月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借款合同》第三条第1款规定,若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所称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1款规定,若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所称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记载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一定是本案的发票,加之在(2015)盘法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支持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247元,被告认为上述案件已经进行了律师费的处理,按照律师行业惯例此类案件应当是打包收取律师费的,故被告对原告的律师费诉请不予认可。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上明确记载原告刘**于2015年11月10日支出律师费4000元,且(2015)盘法民初字第1135号案件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两笔不同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5年8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6.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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