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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通**限公司与韦**、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5月1日,原告与石林县小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石林县小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5月21日,二被告签订《石林县小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载明:二被告共同承包石林县小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段**全权负责,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施工中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段**全面履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二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石林小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费用75907.80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石林小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垫付相关费用43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原告将涉案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明知不能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其本身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1343.50元,由原告云南通**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通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施工相关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费用已包括整个工程的施工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交付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合格工程,但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在验收过程中需要整改,否则无法通过验收,整改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整改义务,上诉人因此支出相关人工费用43450元,该笔费用应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认定该笔款项不属于因合同无效带来的损失错误,该笔费用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结算费用人民币75907.8元。根据韦**与上诉人签订的《就小屯水库收尾工程和结算事宜》的约定,结算费等应在结算完成后在结算工程款中先扣除给公司,上诉人进行结算工作共计花费各种费用75907.8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为结算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韦**在《就小屯水库收尾工程和结算事宜》上签字,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对该损失作出了赔偿的承诺,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合同包干价结算,我方根据合同约定仅应按照工程施工计划完成施工,并接受通**司的监督管理,通**司要求我方支付结算费用75907.8元无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即使按照通**司制作的工程费清单,要求我方承担工程结算费用也没有道理。通**司要求我方承担其他费用4345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段**施工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我方已经按照通**司的要求完成相应施工,通**司认可收尾工程是我方施工完成的,我方不清楚通**司的具体开支,该费用由我方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韦**对上诉人的承诺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通耀公司及被上诉人韦**、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耀公司要求韦**、段**共同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费用及相关整改费用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通耀公司要求韦**、段**共同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费用的的主张,通耀公司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就小屯水库收尾工程和结算事宜》中虽然有韦**的签字,但韦**在该证据中的签字并未明确韦**同意承担涉案工程的结算费用,且涉案工程主要系由段**进行施工,段**亦并未在该《就小屯水库收尾工程和结算事宜》中签字确认同意承担涉案工程的结算费用,故通耀公司主张韦**、段**共同承担涉案工程的结算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通耀公司要求韦**、段**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整改费用的主张,根据通耀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不能证实通耀公司已通知韦**、段**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及要求整改的内容或通耀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实际产生了多少整改费用,故通耀公司要求韦**、段**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整改费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通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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