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潘**等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潘**、潘**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依据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执准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潘**、潘**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缴纳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29928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48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潘**的银行存款8848元,其中348元用以其负担的执行申请费,8500元用缴纳申请执行人的社会抚养费,尚欠21428元。经过u0026ldquo;四查u0026rdquo;,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执准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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