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吴**与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黔南刑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告人潘**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赔偿各项经济损人民币6460元。因潘**未履行给付义务,吴**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u0026ldquo;四查u0026rdquo;,查明被执行人潘**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潘**尚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和条件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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