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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99年9月3日,都匀**管理局向都匀市政府请示,批准同意了蒙**等二十六户(含宋**、何**)个人建房用地的申请。被告宋**通过其弟宋*松贷款借钱与第三人何**合伙建房,并以宋**、罗**(宋**之妻)、何**、彭**(何**之妻)四人名义联建住址楼。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999年3月开始至2000年间,双方在现都匀市环东路环卫车队北面路边建成砖混结构7层房屋一栋。占地645平方米,共三个单元,底层有12个门面。建房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双方将部分房屋预售卖给他人,获得资金后继续投入建房。建房和卖房经办手续均由宋*松和何**经办,卖得房款由何**收取保管。房屋修好后,宋**与何**预先各分得2套住房和4个门面,其中宋**的4个门面为该路边从南至北第一至第四个门面及该门面上方2套住房,何**所得四个门面位于从南至北第五至第八个门面及门面上方2套住房。其他住房和门面卖给了马**在内的其他人,剩余一个门面(诉争门面)因有水管从房中穿过没人买和顶楼4格面积较小的住房未售出,宋**和何**两家商量由两家儿子抓阄分割。宋**的儿子抓得一楼门面,何**儿子抓得楼上4格住房。其他购房人以和何**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的形式,向何**交纳建房款,约定享受具体某一个门面或者住房。马**与何**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协议中第一条载明:“马**(乙方)出资贰万伍仟元,享受第一单元第四个门面,面积为48平方米。”第七条载明:“若马**中途悔约,建房款肆万元甲方(何**)不予退还。”因此,马**经申请,于2002年3月18日取得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产坐落于都匀市环东路环卫车队北面1层4号门面,建筑面积48㎡。在2003年9月24日至2004年9月20日期间,马**的《房屋所有权证》被登记抵押,用作担保何**之妻彭**在都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贷款10万元。宋**与何**抓阄分得争议的门面后,一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直至2006年10月25日,宋**才取得匀房权证广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载明该房屋坐落于都匀市环东路环卫车队北面1层9号门面,建筑面积50.93㎡。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上述两个房产证载明的产权重合,为一房二证。一审另查明:被告抓阄分得争议门面后一直占有、管理、使用至今,何**后将抓阄分得的顶楼四格小房间卖给李**(本案证人)。2014年3月24日,马**以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都匀市住建局)、宋**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宋**所有的第5414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都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都匀市住建局向宋**颁发的匀房权证广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宋**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都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重审中,一审法院裁定中止马**提起的行政争议案件的审理。马**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马**一审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从第三人何**处购买取得坐落于都匀市环东路环卫车队北面1层4号门面,产权证号:都匀市匀房字第号,发证时间为2002年3月18日。原告于200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常年在外地经商,期间,原告曾用此门面为他人借款抵押给都匀**社借款,2013年5月,原告回来后发现其房产被被告宋*新占有使用,遂向宋*新主张房产权利,被告宋*新向原告出示了都匀市房权证广惠*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后得知被告宋*新于2006年10月25日取得坐落于都匀市环东路环卫车队北面1层9号门面。产权证号:都匀市房权证广惠*第号,发证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要求撤销被告房产证未果,原告于2014年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22号判决撤销宋*新匀房权证惠*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后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与被告分别获得的房产证从房地产平面图标示和门面实际位置照片来看,是同一门面,原告认为由于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宋*新申办房产证时未严格审查该房产权归属,导致权利人马**的房屋所有权益都被被告宋*新所取得(2006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都匀市环卫车队北面1层4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2被告返还原告的都匀市环卫车队北面1层4号门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宋*新一审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2、被告持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书,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主张向其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何**一审述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第三人的意见与原告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宋*新与第三人何**在获得相关部门批准,两户共同出资联建住房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该栋住房的12个门面(一个单元4个门面),从南向北数,诉争门面为第9号门面,从北向南数,诉争门面则为第4号门面。马**与何**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中对购买门面的位置表述为“第一单元第四个门面”不够明确具体,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因为该门面在第一单元而言,如果从北向南数为第四个,但如从南向北数为则第一个,这可能是导致一房二证的原因。马**提供的《合资建房协议》中约定马**购买享有的门面面积为48㎡,楼层为5层,但实际楼层为7层,诉争门面为50.93㎡,与实际不符;其次,该协议中对马**出资款金额前后表述不一,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的具体数额;再次,该协议上也无房屋合资共建人宋*新签字确认,宋*新对协议亦不认可;最后,马**虽取得产权证在先,宋*新取得在后,但该门面自修好后一直由宋*新占有、使用、管理和收益,马**从与第三人签定合资建房协议并取得产权证,十余年时间对门面不闻不问,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有违常理。综上,都匀市环东路环卫车队北面一层9号门面(匀房权证广惠字第号)属宋*新所有,马**主张该门面属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所以,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出资购房(建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原告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享有争议门面的所有权;3、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争议门面;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1200元及起诉之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马**与何**签订《合资建房协议》购买争议门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并进行了公证,不能因为协议约定的瑕疵而否定买卖事实的存在,且签订协议时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为五层与马**的产权证相符;2、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均能证实何**是此栋房屋的所有人,何**处分其权利不需要他人干涉,何**与其他人包括马**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从未需要宋*新的签名和认可;3、马**取得产权在先,在取得房产证后不管是否对门面进行管理处置,都由自己决定,不受他人干涉,由于马**常年在外经商,未进行管理,但不能否定马**是该争议财产的所有人;4、宋*新占住马**门面,已构成侵权,宋*新理应返还门面并赔偿给马**造成的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宋*新非法出租门面牟利给马**造成的租金损失以及马**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新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何**二审述称:1、宋**与何**两家合伙建房是事实,但两家没有就争议门面抓阄过,只是对顶楼的房屋进行过抓阄,争议门面本就属何**所有,所以何**有权处置该争议门面;2、何**在卖争议门面给马**时也是以同样方式对其他房屋进行买卖,双方签订了协议,并进行公证,马**也支付了购房款,马**取得所有权证后还以此门面向都匀市东山信用社贷款,因此何**与马**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早于宋**,马**是该门面的合法所有权人;3、马**取得房屋产权后,由于长期在外,暂时不使用该房屋,何**就与马**商量,将该房屋借来堆放建材,后由于何**与他人产生纠纷就未对关注该房屋,宋**何时办理的房产证,何**并不清楚。综上,何**认为马**是该争议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应当判决该房屋归马**所有。

经本院二审审理,除宋*新与何**约定如何分配门面和住房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宋*新与何**于2005年对联建住宅楼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与宋*新两家1999年获相关部门批准联建住宅楼,在建房期间以及房屋建好后,由何**独自与买主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实为房屋买卖)、进行公证、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及收取购房款等,双方联建的住宅楼除了部分留下自己所有外,其余房屋基本以此方式全部售出。2002年3月,何**以相同的方式向马**出售了争议门面,马**也实际取得了都**建局颁发的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而宋*新主张在何**将争议门面卖与马**之前,宋*新与何**两家已抓阄明确了争议门面归宋*新所有,因此何**无权将该门面卖与马**,马**也无权取得该门面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宋*新与何**之间是否约定争议门面归宋*新所有,在马**不知道二人之间约定的情况下,其作为善意第三人通过买卖关系向何**支付了相应房屋款项,并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论宋*新与何**之间的约定如何均不能对抗不知情的马**,因此,本案争议门面的所有权应当归马**所有。至于宋*新与何**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

对于马**上诉要求宋**赔偿其租金损失的主张。据马**陈述,2002年取得争议门面的所有权后,就拿给何**堆木料,之后自己在外做生意,对门面一直未进行管理,宋**对争议门面占有使用,马**均不知道。从查明的事实看,宋**占有使用该门面,是因为其认为自己是该门面的合法所有权人,并于2006年也办理了该门面的所有权证,其占有使用该门面并非恶意,而在马**一直怠于行使该门面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宋**基于不知情和善意占有并投入管理获得的利益,马**要求宋**支付其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律师费,是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马**与宋**之前并未约定过诉讼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此马**要求宋**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对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明确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费的承担由本院根据双方胜败情况予以决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都匀市环东路环卫车队北面一层4号门面归马梦生所有;

三、驳回马**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马**承担1118元,宋**承担6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马**承担280元,宋**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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