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团都匀房地产开发公司、刘**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中**团都匀房**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炯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刘**为兄弟,系刘**(1998年11月病故)、张**(2005年6月病故)夫妇之次子和长子。1993年2月13日,张**和刘**夫妇召集子女就分家析产事宜形成《关于家庭问题的意见》,约定将夫妻所有的位于都匀新华西巷10号砖木结构一楼一底五间半房屋家产,分给刘**、刘**各两间,刘**夫妻住半间不分割。约定兄弟二人负责父母亲的生养死葬,如果该房搬迁,兄弟二人各自建房居住,但每人必须保证父母有一格房居住。1997年初,被告中**司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片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匀中大厦。中**司根据《关于家庭问题的意见》及相关产权凭据,以刘**夫妇、刘**、刘**各为一户,按三户进行拆迁安置。其中,涉及刘**、刘**安置部分,由父子二人共同作为协议的乙方与中**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刘**安置的部分,其单独与中**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此后,1997年4月30日,刘**与案外人王**、刘**夫妇签订《房屋对换协议》约定:刘**自愿将中**司还给的匀中大厦的门面房20平方米与王**对换位于都匀市火车站路40号王**所有的100平方米的住房一栋,过渡费由王**收取,门面定价每平方米2800元,计56000元由王**自己支付。协议签订后,1997年5月7日,刘**一家搬进火车站路40号房居住,刘**母亲仍居住在该房二楼两格,刘**夫妇在外租房居住。1997年12月刘**母亲搬出该房,二原告将其中一格给刘**居住,另一格留下自用,并将凉台拓宽为厨房使用。1998年6月底,王**、刘**夫妇又搬回该房二楼自用的一格房屋内居住。同年6月15日,刘**夫妇书面声明称:刘**、刘**未尽赡养义务,原《关于家庭问题的意见》作废,分配给两个儿子的房屋收回,由刘**夫妇相互继承。同日,该声明书经都匀市公证处公正后作出(1998)匀证字第201《公证书》。2000年8月18日,中**司根据《拆迁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安排刘**的门面房在匀中大厦一楼14号,与刘**就面积和方位认定达成书面协议,并附协议图纸,刘**在该协议书14号门面所有人一栏内签字。同日,张**也在该协议书14号门面所有权人一栏、被告刘**签名的下面加盖了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该门面的实际面积为24.53㎡(含公摊6.75㎡)。另外,中**司照顾性质地安排刘**夫妇20㎡的门面房,位于匀中大厦的一楼22号门面,刘**夫妇把其中的10㎡赠与外孙女张**。2000年9月27日张**与中**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收回了该整栋房屋拆迁安置在匀中大厦两套住房和14号、22号、附22号全部门面的所有权归其所有。2000年11月10日,刘**与中**银行都匀**行(以下简称为农行都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70000元,中**司作为担保人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都匀支行根据刘**向其出具的《划款扣款授权书》,将借款直接支付至中**司账户。2000年11月16日,中**司与张**拆迁安置房款结算并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次日中**司从收到的刘**银行借款中扣除张**交纳的新房补差款161727.87元,将剩余部分208272.13元支付给刘**,并将门面房交付张**。2000年12月27日,都匀市公证处因王**对张**夫妇声明公证书提出异议后,作出撤销对张**夫妇声明书公证的决定书。2001年1月10日,王**一家搬出火车站路40号房,同月14日,刘**一家也搬出该房屋。2001年1月20日,王**、刘**夫妇以刘**不履行房屋对换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继续履行。2001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刘**将本市匀中大厦一楼刘**名下20㎡(建筑面积含公摊)的14号门面交付二原告,由二原告按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购买;二原告将本市火车站路40号房屋一栋交付被告刘**。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相互交付;三、被告刘**名下的安置过渡费(从1997年6月29日计至2000年11月17日)由二原告享有2025元;四、二原告办理匀中大厦14号门面合法手续的所有费用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办理火车站路40号房屋合法手续的所有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五、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二原告违约金一万元;六案件受理费219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刘**负担265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该案在进入执行阶段后,王**刘**夫妇于2001年7月10日交纳应付给刘**购门面款40205元。同年7月24日,因刘**涉及一审法院(2001)都执第380号执行案,执行局依法裁定将该款用于部分清偿被告刘**该执行案债权人文**的欠款50700元。2003年3月31日,刘**以《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是所附条件成就才能生效的协议,因王**夫妇违反《房屋对换协议》使自己只能部分占用40号楼房,不能成就《意见》所附条件,导致其父母因此公证声明废除该《意见》,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已被剥夺,《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住房、门面都是自己和父亲共同签订的共有财产,自己与王**夫妇签订的《对换协议》未经父母同意,应属无效;原判决认定14号门面含公摊面积20㎡也有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张**以第三人之名提出再审,理由是被拆迁的整栋房屋是自己和刘**的共同财产,由于两个儿子不履行赡养义务,自己已经书面申明并公证,该《意见》作废。14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应是自己。刘**也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14号门面属于其母亲财产,应当返还。一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2003)都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2004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都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维持了(2001)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房屋对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名下的安置过渡费由二被告王**夫妇享有2025元以及原、被告各自承担办理对换房屋合法手续的所有费用的内容;二、撤销了该判决中关于被告刘**名下14号门面面积为20平方米,由二原告按每平方米2800元价格购买和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的内容;三、判决二原告以24.53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计人民币68684元价款支付门面房款给刘**(已付40205元);驳回了二原告要求刘**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第三人张**要求原、被告返还匀中大厦一楼14号门面房屋的诉讼请求。再审宣判后,刘**、张**、刘**不服提出上诉至黔南**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黔南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刘**拒不执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协助刘**办理该14号门面房的过户手续,经王**、刘**夫妇申请,一审法院先后作出(2001)都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书、(2001)都执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01)都执字第3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门面房屋产权于2013年2月5日执行过户给了刘**。一审另查明,王**夫妇交付到法院的68684元被执行划扣给文**40205元后,余款28479元。扣除刘**应付王**夫妇安置过渡费2025元、一审诉讼费3058元、再审诉讼费2770元、申请执行费540元后,剩余20086元。2005年9月13日,文**申请恢复执行刘**尚欠款项13309元(标的50700元+诉讼费2664元+执行费450元-40205元),2006年3月7日,刘**申请执行刘**另案借款3500元(标的3000元+诉讼费290元+执行费210元),最后剩余3777元,因刘**拒绝领取,现存放于一审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中。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一审诉称:1997年6月,中**司征用其家庭所有的位于新华西巷10号一楼一底旧房,其中,住房面积约为230㎡、营业用房59.29㎡。根据1993年2月13日家庭析产意见即《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原告与刘**二人分别与中**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刘**对析产不满,因此拒不履行《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不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其父母于1998年6月15日通过声明废除《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并做了公证。至2000年11月16日中**司用于安置的房屋竣工,根据《声明书》,原告母亲张**与中**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所应获得的住房楼层和门面(营业用房)面积,并约定向中房缴纳门面差价2800元/㎡后再取得门面的所有权,详见《补充协议》和《结算清单》。此后,因原告母亲年老已过贷款年龄不能向银行贷款,由原告向中**银行贷款缴纳了全部房款,共计161727.87元,其中包含了争议的14号门面24.53㎡68684元的房款。由于刘**1997年在没有得到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共有房屋14号门面20㎡与案外人王**互换房屋,刘**拒不履行对原告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母亲声明收回了所分房屋,因此刘**不能履行与王**互换房屋协议。2001年王**诉刘**违约,刘**败诉,法院依《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判决刘**与王**对换协议有效,将14号门面判与王**。按二人的《换房协议》,王**或刘**应根据中**司与刘**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向中**司缴纳新旧房差价款68684.00元,方可得到14号门面的使用权。可该门面已在2000年原告父母于1998年的《声明书》中收回,并与中**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贷款付清了全部房款。因该房一直抵押在银行,法院判决生效后直到2013年2月5日才执行给了王**、刘**夫妇。在2001年王**诉刘**判决生效后直到2013年间,原告多次向中**司索前述门面差价款68684.00元无果。2013年2月5日,中**司将该门面房屋产权变更至刘**。中**司拒退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母亲张**已于2005年过世,原告根据《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补充协议》及《遗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匀中大厦购房款68684.00元,并支付从2000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中房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取得的14号门面的68684.00元差价款是合法取得,没有返还的义务;2、第三人刘**与王**、刘**夫妇关于14号门面对换争议败诉后,都**法院先后将(2001)都执字第381-1号执行裁定书、(2001)都执字第38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01)都执字第3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交被告,被告一直也在请求法院将王**、刘**夫妇所交的14号商铺差价付给我公司,以便归还给刘**,为此一直未办理移交手续给王**,直至在都**法院的强制执行情况下,于2013年1月将该14号门面的相关资料移送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是协助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是由本案的第三人刘**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第三人刘**与本案案外人王**、刘**夫妇于1997年4月30日就本市匀中大厦一楼14号门面房屋的处分签订了《对换协议》,该《对换协议》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而第三人刘**取得该门面房屋处分权的基础系其家庭对原10号一楼一底五间半房屋分家析产时,受其父母亲的赠与而发生。此后,原告刘**向银行贷款370000元时,向银行出具《划款扣款授权书》委托指令将银行贷款370000元直接划入中**司账户代收。随后,中**司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从代收原告银行贷款中扣除门面的补差款161727.87元后,剩余款项208272.13元再转入原告账户。前述中**司所扣除的门面的补差款中不但包含本案诉争的14号门面的补差款68684元,也包含由张**应向中**司支付的其它款项。原告收到前述208272.13元后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刘**认可中**司与张**所签订《补充协议》就相关中**司所应收房屋款项在其银行贷款中扣除,形成刘**代张**支付相关房款事实。发生前述房款代付关系的法律效力为刘**取得对张**在代付房款金额范围内的债权。原告依据《关于处理家庭问题的意见》、《补充协议》及《遗嘱》等,以付款人身份向中**司主张其所代付房款为不当得利而应予返还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代付款项,其可以向张**的继承人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86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匀中大厦14号商铺房差款68684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拆迁安置上诉人母亲张**应向中**司补房差款161727.87元,其中包含14号门面24.53平方米差款68684元,此款由上诉人刘**向银行贷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现该门面产权不归上诉人所有,该门面补差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当返还;2、第三人刘**与王**、刘**夫妇房屋产权互换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换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判决王**、刘**支付68684元门面款给第三人刘**与上诉人无关,至于匀中大厦14号门面房差款应由谁向被上诉人中**司交纳是中**司与刘**、王**、刘**之间的关系,不免除被上诉人中**司向上诉人返还68684元的民事责任;3、上诉人刘**与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收回房屋后,应向被上诉人缴纳补差款161727.87元,但因年岁已高,不符合银行贷款要求,故由上诉人以其名义贷款支付房差款给被上诉人,后法院判决14号门面归王**夫妇所有,为此14号门面与张**和上诉人无关,该门面补差款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王**夫妇的关系问题,不应认定为刘**对张**代付房款的债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房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除了《关于家庭问题的意见》中约定刘**、张**夫妻住一间半房屋不分割,以及王**夫妇交到一审法院的执行款还剩余3277元,因刘**拒绝领取,现存放于一审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中外,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中房公司交纳14号门面拆迁安置房差价款68684元,是因为2000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张**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14号门面归张**所有,上诉人刘**系代其母亲张**交纳房屋补差款,二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之后2001年法院生效判决及2004年再审判决均确认14号门面归刘*恒所有,并确认与王**夫妇签订的《房屋对换协议》合法有效,刘王**夫妇在判决后也实际支付刘*恒68684元,因此,该笔款项应由张**向刘*恒追偿,再返还给刘**,但因刘*恒存在其他债务,该笔款项被用于清偿了刘*恒的其他债务。因此,从以上事实看,被上诉人收取该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刘**代其母亲张**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补差款应由张**向刘*恒追偿,因张**2005年已病故,一审根据刘**和刘*恒均为张**继承人的事实,明确告知上诉人刘**可以在张**的继承人继承财产范围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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