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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与内江**有限公司、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与被上诉**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公司)、黄*、刘**、刘**、浙江省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后,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黄*驾驶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海高速由都匀往独山方向行使,行至兰海高速1525公里﹢300米处时,车辆自行向右侧翻于同向道路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中央,造成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车身多部位不同程度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及路面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刘**驾驶所有人为温**公司的浙C2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侧翻于同向道路慢速车道内的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底部,后浙C2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驶于同向左侧道路快速车道内,造成浙C2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受损,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底部受损(该次碰撞加重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造成的右侧车身损坏以及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程度),路面路产受损,黄*、刘**、刘**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以JG04-02-0012号u0026l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u0026rdquo;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中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的事故责任;刘**承担此次事故中浙C2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责任;刘**在事故中无责。

2014年8月4日,三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温**公司赔偿原告黄*、刘**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69785元,救援费、吊车费、拖车费、检车费损失16950元,停车费损失4000u0026divide;2﹦2000元,货物损失108753.4u0026divide;2﹦54376.7元,搬运费、转运费损失19300u0026divide;2﹦9650元,营运损失105000u0026divide;2﹦52500元,黄*、刘**医疗费损失2658.72元,住宿费9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08820.42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169785元及医疗费损失2658.72元均无异议,对其他赔偿要求和金额有异议。被告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支付给贵州省都匀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路政赔(补)偿费222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内**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黄*、刘**;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3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浙C2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内**公司、黄*、刘**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黄*驾驶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海高速由都匀往独山方向行使,行至兰海高速1525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向右侧翻于同向道路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中央,造成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车身多部位不同程度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受损,路面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刘**驾驶浙C2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侧翻于同向道路慢速车道内的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底部,后浙C2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驶于同向左侧道路快速车道内,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于同向道路慢速车道内,造成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底部受损(该次碰撞加重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程度),浙C2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受损,路面路产受损,黄*、刘**、刘**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以JG04-02-0012号u0026ldquo;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u0026rdquo;作出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中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的事故责任,刘**承担此次事故中浙C2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69785元,另外产生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车检费损失16950元。原告所载货物是医院所用药品u0026ldquo;输液水u0026rdquo;,后经收货方质检部鉴定,该批货物全部作销毁处理,造成货物损失108753.4元及搬运费、转货运费损失19300元,并发生停车费损失4000元,营运损失105000元。如前所述,该事故对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及货物的受损程度无法予以具体明确划分,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其搬运、转运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刘**、温**公司赔偿原告黄*、刘**各项经济损失308820.42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刘**。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温**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车辆修理时间、营运收入有异议。原告车辆侧翻造成道路损失22200元是被告温**公司支付的,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费用。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承保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但是没有购买车上货物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停运损失、搬运转运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u0026ldquo;人身伤亡u0026rdquo;,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u0026ldquo;财产损失u0026rdquo;,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u0026rdquo;,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u0026rdquo;,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u0026ldquo;商业三者险u0026rdquo;)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u0026rdquo;。

本案中,原告车辆先自行侧翻,已经造成车辆损坏及所载物品受损,原告黄*应承担此次事故中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的事故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驾驶浙C2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已经侧翻的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刘**承担此次事故中浙C22256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责任,且该次碰撞加重了侧翻车辆及所载物品受损程度,加重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金额:1、车辆损失169785元,是由人保**分公司定损确认,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救援费3850元、吊车费7600元、拖车费3500元、检车费2000元,合计16950元,属施救费用,故予以支持;3、停车费2000元,系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4、车辆所载物品损失54376.7元,原告提供有销售出库单予以证明,予以支持;5、搬运费、转运物品费9650元,系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6、营运损失52500元,原告只提供其从业的其他货物运输合同予以证明,未对营运收益进行价格认证,故酌情支持3万元;7、医疗费损失2658.72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8、住宿费900元,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85920.42元。

综上,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范围和项目,车辆损失169785元、车辆所载物品损失54376.7元、营运损失30000元、医疗费损失2658.72元、住宿费损失500元,共计257320.42元,由原、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赔偿257320.42元u0026times;60﹪=154392.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赔偿257320.42元u0026times;40﹪=102928.17元;救援费、吊车费、拖车费、检车费合计16950元,停车费2000元,搬运费、转运费9650元,共计28600元,由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54392.25元﹢28600元=182992.25元。被告**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反诉要求原告黄*、刘**赔偿其支付的公路路政赔偿费22200元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u0026rdquo;,故该反诉请求不予受理,被告**公司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刘**、内**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82992.2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刘**、内**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2928.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被告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承担368元,被告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承担65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检车费2000元、搬运费及转运物品费9650元、营业损失3万元以及车载货物损失54376.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检车费、营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对搬运费及转运物品费,上诉人已承担了施救费,其中就包含有该费用。对于车载货物损失,因内**公司未投保货物险,故对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流公司、黄*、刘**、刘**、温**公司、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二审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川K37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分别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312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乘客)、10万元(司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川K036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103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内**公司、黄*、刘**的总损失为285920.42元,以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责任划分,一审按照黄*承担60%、刘*来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且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内**公司、黄*、刘**各项经济损失102928.17元,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判决,故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二审仅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提出的检车费2000元、搬运费及转运物品费9650元、营业损失3万元以及车载货物损失54376.7元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请进行审理。

首先,对于搬运费及转运物品费9650元、营业损失3万元以及车载货物损失54376.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该两项损失属于u0026ldquo;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u0026rdquo;和u0026ldquo;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u0026rdquo;,属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由于营业损失3万元以及车载货物损失54376.7元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的划分比例赔偿,且一审对此已作划分并予以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搬运费及转运物品费9650元未参与该责任的划分分担,故人保财险仍应对该项损失的40%部分承担责任即3860元(9650元u0026times;40%),由于内**公司未在上诉人处投有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等相应的保险,故该60%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被上诉人内**公司、黄*可向其他责任人要求赔偿,而不应由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赔偿。一审对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检车费2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该两项费用应属u0026ldquo;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u0026rdquo;,属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车损险,故该损失应当由本车车损险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和对方车辆投保的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的划分比例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该损失的60%,即1200元(2000元u0026times;60%),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承担40%即800元(2000元u0026times;40%)。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单独承担该项费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内**公司、黄*、刘**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21916.23元﹛182992.25元-[2000元+9650元+(3万元+54376.7元)u0026times;60%]+1200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内**公司、黄*、刘**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07588.17元(102928.17元+3860元+800元)。一审在本案中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大部分较为充分,故本院对其大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内江**有限公司、黄*、刘**各项经济损失一十二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二角三分;

三、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内江**有限公司、黄*、刘**各项经济损失一十万零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一角七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承担26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承担300元,上诉人内江**有限公司、黄*、刘**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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