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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与田**、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曹**驾驶贵JB321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瓮**场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01时20分许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深安燃气路段处,因道路湿滑,其所驾车辆右前侧保险杠部位碰撞前方因路滑倒地的原告田**与商体菊,造成田**、商体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瓮**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与商体菊无责任。原告田**受伤后,在瓮**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用53224.2元。2015年3月23日,经贵阳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至1万元。一审另查明:被告曹**驾驶的贵JB321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为原告田**垫付医疗费40700元和其他损失16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请人护理原告11天。

原审原告田**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8557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曹**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并没有任何伤情,只是其爱人受伤有点严重,后将他们送到医院治疗;在交警队处理此事故时,交警队的说双方都有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来之后,原告并不承担责任,对此不服;事故发生后,拿得有钱给原告的爱人交医疗费,有一次拿的5000元,但原告只拿了1000元的票据给被告,医疗费一共付了457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现已治愈出院,不存在该费用;护理的人员是被告请的,不应承担此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拿了600元给原告,另外还拿有1000元给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发票,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现还有劳动能力,应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亦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药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为53224.2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407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2524.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13150元,故确认被告应给付的医疗费为12524.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1300元,被告曹**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公司认为不再承保范围之内,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已产生的费用,其请求有理,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4854元,被告曹**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请人护理了11天,应予以减除。被告平**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以一年365天的基数来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42天,其间需要人护理,被告已请人护理11天,实际还需护理31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确认为28224元/年365天31天u003d239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被告曹**认为已经给付原告600元,其余的也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公司无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42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确认为42天30元/天u003d12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290元,被告曹**认为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平**公司认为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住院42天,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6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9360元,被告曹**、平**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赔付,且应以一年365天的基数来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提出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原告仅提供一份金正大**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未提交具体的明细予以佐证,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是多少,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止的天数为52天,故确认为36187元/年365天52≈515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334元,被告曹**不同意赔付、被告平**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确认为20667.07元/年20年10%u003d41334元,原告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曹**、平**公司认为没有依据,要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应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田**T12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9000-1万元”,故酌情予以支持9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曹**认为不应赔付,被告平**公司认为可酌情赔付1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75070.2元,减除被告曹**支付给原告田**的生活费6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后,原告田**的实际损失为73470.2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曹**驾驶的贵JB321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已向原告田**支付4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曹**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田**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曹**应承担73470.2元。因被告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曹**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已向原告支付了42300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73470.2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各项损失共计73470.2元;二、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曹**42300元;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曹**承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偿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确实没有明确交强险应否分项,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但在该法第十七条授权**务院制定具体规定,而**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了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并明确了各分项赔偿限额。在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不存在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一揽子赔偿受害人122000元或12000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二审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认真领会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忽视受害人的利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医疗费仅赔偿1万元限额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此外,对于本案的其他问题,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也未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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