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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红河**限公司个旧分公司、第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于2015年8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红河**限公司个旧分公司、第三人李**支付工资人民币4700元及其他损失,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取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李**加盟承包快递业业务的发包人为红河**限公司,与被告红河**限公司个旧分公司无法律上的实质关联。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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