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兴**有限公司与红河**有限公司等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兴**司因不服云南省金**县人民法院(2014)金执字第00126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议,现已复议终结。

原裁定认定,高**与国**司、信**司因劳动报酬引起诉讼,经金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金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由国**司、信**司共同支付高**工资4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依照判决履行,高**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司、兴**司系国**司的开办单位,三**司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20%,兴**司出资1600万元,持股80%;湛**、兴**司系信**司的开办单位,湛**出资400万元,持股16.67%,兴**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93.3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三**司、兴**司、湛**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高**承担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责任。二、三**司、兴**司、湛**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高**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450000元,申请执行费6650元,合计456650元。

兴**司收到裁定书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兴**司作为国**司、信**司的股东,已经依照认缴出资实际足额缴纳了出资款1600万元和2000万元,没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投入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资金情况。2、兴**司没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中u0026ldquo;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u0026rdquo;的情形。请求撤销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2014)金执字第00126号执行裁定书,纠正执行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复议认为:金平县人民法院(2014)金执字第001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三和公司、兴**司系国**司的开办单位,湛**、兴**司系信义公司的开办单位,依出资分别持有国**司、信义公司相应的股权,但未认定三和公司、兴**司、湛**抽逃资金的事实和具体金额,裁定追加三和公司、兴**司、湛**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高**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直接告知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平县人民法院(2014)金执字第00126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金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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