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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其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程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程有限公司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苏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财产租赁合同》所指向的租赁物使用地在云南省河口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十九条u0026ldquo;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u0026rdquo;的规定,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口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u0026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向合同履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河**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市**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该条款是对一般地域管辖作出的规定,而本案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对此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当事人一方既可以根据一般地域管辖,也可以根据特殊地域管辖,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并不排斥,本案当事人既已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所以上诉人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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