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石屏县支行(以下简称石屏农行)与石屏**业公司(以下简称粮**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粮**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石屏农行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处置抵押财产需要较长时间,本院作出(2014)红中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抵押财产已处置完毕,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职权恢复执行。

依生效调解协议:粮**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石屏农行偿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997608.80元,并向石屏农行支付案件受理费11550.50元。另需负担评估费3.8万元、拍卖费用3238元、执行申请费22776.0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本案中的抵押物,即被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环城北路53号和南正街76号房地产,并依法委托评估、拍卖但未成交,支出拍卖费用3238元。流拍后,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组织变卖和自行变卖,得款97万元,支出评估费3.8万元。至此,被执**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石屏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石屏农行申请执行粮**司三件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执行标的为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本院处置的房地产也是该三案中的抵押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屏农行预交的评估费3.8万元应予退还;根据本案和石屏县人民法院三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应当支付部分案款给石屏县人民法院分配,本院酌定支付45万元给该院。因此,抵押物的变价款97万元,扣除执行申请费22776.09元、拍卖费用3238元,支付石屏县人民法院45万元后,余额493985.91元付给石屏农行。扣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50.50元和评估费3.8万元,石屏农行实现债权444435.41元。因被执行人粮油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红中法执恢字第53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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