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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酒后回家经过本村村民王XX家的门口时,因想起被害人王XX的性格开朗,便产生非分之想,随推开被害人家的大门进入院内,意图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听到大门响声便给其公爹蒋成中打电话说“家里有人进来”。被告人听到被害人打电话,心中害怕,便又把被害人的堂屋门强行推开,进入屋内,对被害人谎称要借钱。被害人吓的直哭,并让被告人退出,被告人拒不退出,此时,蒋XX夫妇闻讯赶到,并质问被告人干啥哩,被告人仍坚持称借钱,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高*当晚被处警民警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的户籍证明、有无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证人蒋XX、黄XX、蒋XX、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高*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性,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被告人高*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进入他人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其行为干扰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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