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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赵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姚某某强行进入赵某某家院内,用脚将赵某某跺倒在地,用刀将姚**手指划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接受教训,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姚某某强行进入赵某某家院内,用脚将赵某某跺倒在地,用刀将本村村民姚**手指划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无前科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撤诉书、户籍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亲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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