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马*厂犯包庇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厂犯包庇罪,被告人马*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份,被告人马*、马*厂明知本村村民马*深涉嫌犯罪系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为马*深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让马*深冒充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村前马庄村民杨*中的户口信息到太康**派出所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后被公安机关核查发现。2015年2月15日、16日、17日,被告人马*伙同马*坦、马*飞、马*朋(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非法进入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行政村马庄村村民被害人马*、马*乐、刘**家中将四轮车、电动车、电冰箱等物品砸坏,经太康**证中心鉴定,马*、马*乐、刘**三家被砸坏物品价值共计20789元。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马*、马*厂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马*犯包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马*厂犯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由于当时太冲动,现在非常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由于不懂法,现在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包庇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马*、马*厂明知本村村民马*深(另案处理)涉嫌犯罪,系网上在逃犯的情况下,为马*深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让马*深冒用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村前马庄村民杨*中的户口信息到太康**派出所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后太康县公安机关在户口比对中发现马*深与后来冒用杨世中的户口信息系同一人,并查询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发现马*深系网上在逃犯。后马*深于2015年4月16日在甘肃酒泉市瓜州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供述了马*深想冒用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村前马庄村民杨*中的户口信息办理个二代居民身份证,其与马*厂帮马*深办理了名叫杨*中的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马*厂供述了马*深想冒用杨*中的户口信息进行补录再办理个二代居民身份证,其后与马*深、马*到板**出所办理补录手续的有关情况。(3)另案嫌疑人马*深供述了其找到马*、马*厂让他们帮忙用杨*中的户口信息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有关情况。(4)证人岳某霞证实其儿子杨*中患有精神病,现在已失踪十多年的有关情况。(5)证人许某周证实马*给其打电话让开据一份关于杨*中申请户口信息补录手续的有关证明材料的情况。(6)补录审批表、办理居民身份证快递服务信息表、板桥**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均证实马*深冒用杨*中的户口信息办理了二代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的有关情况。(7)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均证实马*深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在甘肃酒泉市瓜州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有关情况。(8)注销证明证实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村前马庄村民杨*中的户口已于2014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注销的有关情况。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5年2月14日9时许,太康县板桥镇永宁岗行政村马庄村村民马*、马*乐、刘*丽的妹夫杨**驾驶车辆行至一胡同口转弯时,将马*的孙女马*慈(2岁)撞伤致死。2015年2月15日、16日、17日,被告人马*伙同马*坦、马*飞、马*朋(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非法进入被害人马*、马*乐、刘*丽家中将三被害人家中的四轮车、电动车、电冰箱等物品砸坏。后经太康**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789元。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马*及其亲属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供述了其孙女被马*、马*乐、刘*丽的妹夫杨**驾驶的车辆碾压至死,其弟妹因此事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其领着马*坦等人去马*、马*乐、刘*丽家说事,后来将三被害人家的物品砸坏的有关情况。(2)另案嫌疑人马*坦的供述以及证人马*厂的证言均与马*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马*、马*乐、刘*丽的陈述均证实了因为妹夫杨**开车将马*的孙女碾压致死的事,马*伙同马*坦等人多次进入其家中打砸并损毁家里物品的有关情况。(4)太康**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损毁物品价格共计20789元的有关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后现场方位、被损毁物品的有关情况。(6)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调查笔录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及其亲属与三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厂明知马*深是在逃人员,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为其办理身份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马*伙同他人多次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毁损公民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马*、马*厂犯罪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及其亲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马*厂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