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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代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未经邱某某家人许可,将棺材及花圈放在邱某某一家居住的瓜子厂内,占据时间长达四日,致使邱某某一家无法正常生活;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孟某某等人未经邱某某家人许可,将邱某某瓜子厂内部分设备及用于生活、居住的卧室里的部分生活用品拉走存放,并将所拉走物品清单送至镇政府。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邱某某有经济纠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之妻赵某某服毒自尽。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未经邱某某家人许可,将棺材及花圈放在邱某某一家居住的瓜子厂内,占据时间长达四日,致使邱某某一家无法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刑拘在逃,后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辩解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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