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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重婚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城县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杨某某与圆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男一女。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与圆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念u0026ldquo;尼*u0026rdquo;的形式与海某某结婚,并与海某某以夫妻名义在霍城县萨**宏福家具店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某某、圆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讯问光碟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海某某是我所经营的家具店中的雇员,自己没有与圆某某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海某某同居生活,但并没有通过念u0026ldquo;尼*u0026rdquo;的形式结婚。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杨某某与圆某某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二男一女,于2008年9月4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与圆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海某某以夫妻名义在霍城县萨**宏福家具店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霍城县民政局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登记补办证明,证**某某、圆某某、马**、杨**、马**、巴**等人的证词,经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配偶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没有通过念u0026ldquo;尼*u0026rdquo;的形式与海某某结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己念过u0026ldquo;尼*u0026rdquo;,海某某的陈述杨某某念过u0026ldquo;尼*u0026rdquo;,但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不认可自己念过u0026ldquo;尼*u0026rdquo;,并指出海某某的陈述是自己当时交代她那样说的,本案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念u0026ldquo;尼*u0026rdquo;的形式与海某某结婚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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